(2015)沭民初字第3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李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3290号原告:李某。被告:王某某。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01年2月26日原、被告经民政局登记结婚,2002年3月16日生育男孩“王某飞”,2008年12月25日生育女孩“王某茹”。后因原告对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感情逐渐不和,2011年3月14日下午,被告骑着摩托车故意向原告碾压,致原告小腿部受伤,并不允许任何人抢救原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但原告为了孩子身心健康,仍照料孩子与家庭事务。而被告竟然不知悔改,依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原告与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请求依法判决离婚,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家庭财产。被告王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1年2月19日经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02年3月16日生育男孩“王某飞”,2008年12月15日生育女孩“王某茹”,现均随被告生活。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被告于2015年8月份外出打工,现住临沭县临沭镇后杨楼村。原告于2015年12月22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两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家庭财产。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且已生育子女,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原告无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梧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沈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