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O15)万法民初字第0987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谭正太与熊登奎,严隆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正太,严隆国,李美云,熊登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O15)万法民初字第09874号原告谭正太,男,197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万州区。委托代理人邓飞,重庆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隆国,男,1964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万州区。被告李美云,男,196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万州区。被告熊登奎,男,1971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万州区。委托代理人胡义松,重庆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正太诉被告严隆国、李美云、熊登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正太的委托代理人邓飞,被告严隆国、被告熊登奎的委托代理人胡义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美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正太诉称,2014年5月5日,被告严隆国、李美云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2%,逾期还款,按人民银行确定的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并上浮50%计付罚息至还清借款时止。被告熊登奎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严隆国、李美云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4日后未再还款,现诉请判令被告严隆国、李美云共同偿还借款100000元;支付从2014年10月5日至2015年5月4日的利息140000元;支付从2015年5月5日至付清时按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并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付罚息。被告熊登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严隆国辩称,借款属实,利息从2014年5月5日付至同年8月10日,共计31.52万元。罚息50%无依据,应按法定利率计算,提前支付的40000.00元应冲抵本金。被告熊登奎辩称,只是给严隆国一个人担保,已偿还31.52万元,合同约定是月利率2%,实际是按4%在支付,超过部分应为偿还的本金,逾期的利率,不应超过年利率2.4%,也加重了担保人义务,合同无效。被告李美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原告谭正太与被告严隆国、李美云、熊登奎签订《民间借款合同》,约定由谭正太出借款1000000.00元给被告严隆国、李美云,被告熊登奎为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一年,自2014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逾期还款,按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并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每月第5日前支付利息。2014年5月7日,原告安排将其在财务管理人员刘德芬账户上的1000000.00元支付到被告严隆国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账户上(卡号为6214651018469972,一本通帐号402230080128937192)。2014年6月5日、8月12日、10月31日、12月9日、2015年8月10日,被告按月利率4%分别还款40000.00元到刘德芬账户上(其中,10月31日、12月9日的所还款56000.00元中有16000.00元为另一笔借款的利息,2015年8月10日所还款67200元中有27200为另一笔680000.00元借款的利息)。另查明,2014年5月5日,被告以原告要求先支付一个月利息为由,给原告支付40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谭正太的居民身份证、《民间借款合同》、转账1000000.00元的凭证、谭正太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李美云出具的借据;被告提交的严隆国储蓄对帐单;本院询问刘德芬笔录、原被告质证笔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谭正太与被告严隆国、李美云、熊登奎签订的《民间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中也明确约定被告熊登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案被告在原告还未出借借款时先行支付利息40000.00元违反法律规定,应从借款1000000.00元扣除,实际借款960000.00元,被告严隆国辩称理由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被告严隆国、李美云在实际履行中,在2014年6月5日第一笔结息时按月利率4%支付的利息,超过月利率3%的部分应作为偿还的借款本金;逾期还款的利息,不超过年利率24%。原、被告答辩偿还了315200.00元,因其中有支付其它债务的利息,根据双方的证据及一致陈述,被告严隆国、李美云至2015年8月10日止对本案借款实际偿付了200000.00元(借款前先支付的40000.00元已抵扣借款本金)。被告严隆国、李美云在实际履行还款义务中,未经保证人同意,高于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熊登奎对本案债务提供担保,对超过合同约定的利率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但其辩称只为被告严隆国一个人担保的理由不成立。综上,被告严隆国、李美云借款960000.00元,2014年6月5日止,偿还40000.00元中按3%结息28800.00元,余11200.00元冲抵本金后,借款本金为948800.00元。至2015年8月10日,按月利率2%计算,应付息269337.00元,已付160000.00元,尚欠利息109337.00元,2015年8月11日至付清之日按合同约定月利率2%计算利息。担保人熊登奎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为:借款本金939200.00元(2014年6月5日止,偿还40000.00元中结息960000.00X0.02=19200.00元,余20800.00元冲抵本金),至2015年8月10日,按月利率2%计算,应付息266612.00元,品出已付160000.00元,尚欠利息106612.00元及至付清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隆国、李美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谭正太借款本金948800.00元及2015年8月10日止尚欠的利息109337.00元,并支付从2015年8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熊登奎对被告严隆国、李美云在本案中的债务,借款本金939200.00元及2015年8月10日止尚欠的利息106612.00元及从2015年8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熊登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人严隆国、李美云追偿。三、驳回原告谭正太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30元,由被告严隆国、李美云、熊登奎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 翔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加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