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民初字第377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沈彩仙与周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彩仙,周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民初字第3778号原告沈彩仙��被告周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鉴湖路79号。负责人祝建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颖,系公司员工。原告沈彩仙与被告周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婷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诉讼中,被告周创申请追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原告沈彩仙、被告周创、被告人保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沈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鉴定时间为2015年11月2日至12月28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彩仙诉称:2015年5月27日,被告周创驾驶涉案机动车在绍兴��××城区××与××交叉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沈彩仙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入医院救治,共花去医疗费2811.67元,住院5天,医生建议休息109天。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至今,被告周创未支付过任何赔偿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周创、人保公司赔偿医疗费等合计21372.7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创辩称:事故发生后其已经为原告垫付过医疗费218.56元,且在交警大队交过2000元押金,其认为原告的伤情并没有原告所述那么严重。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事故认定书由法院核实。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668.6元;误工费的天数以鉴定结论为准,标准由法院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法院核定;护理费不予认可;修理费没有评估过,不予认可;营养费不予认可;施救停车费不予认可;交通费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具体金额由法院核定。另外,保险公司不是本起事故的直接侵权人,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5月27日,被告周创驾驶自有的号牌为浙D×××××的轿车在行驶至银桥路××银春路交叉口时,与原告沈彩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沈彩仙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高新分局高新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绍兴市中医院治疗,住院5天。诉讼中,被告人保公司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柯桥分所进行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结论为:被鉴定人沈彩仙2015年5月27日因交通事故��左小腿软组织损伤,本次损伤后所需的误工期限拟为45日。经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3030.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误工费5963.85元、护理费662.65元、交通费150元、车辆修理费200元、施救停车费90元,合计10246.7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创垫付费用218.56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1份、驾驶证复印件1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门诊病历1本、出院记录1份、费用清单1组、住院发票1份、门诊发票14张,药费收款收据1份、诊断证明书14份、修配费发票1份、施救停车费发票1份、交通费发票2份;被告周创提供的预付款收款收据1份、医疗费发票3份;��院出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实并作出责任认定,原告与被告周创、人保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可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护理费、车辆修理费、施救停车费符合法律规定,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保公司关于非医保费用、护理费、车辆修理费、施救停车费不予承担的意见,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误工期限根据本院委托鉴定的结论45天计算,标准为132.53元/天,则误工费为5963.85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费的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30元/天,天数为住院天数5天,则住院伙食费为150元。营养费,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加强营养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情况,酌情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合计10246.73元,因被告周创已垫付费用218.56元,为免诉累,可予抵扣,则被告人保公司实际应赔偿给原告沈彩仙10028.17元,并返还给被告周创218.5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沈彩仙人民币10028.17元,并返还给被告周创人民币218.56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沈彩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7元,由原告沈彩仙负担89元,被告周创负担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婷婷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芳附页:《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