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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防市民一终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广西南宁凯多贸易有限公司与刘国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南宁凯多贸易有限公司,刘国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防市民一终字第39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南宁凯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马山县白山镇金伦大道675号。法定代表人黄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揭军英,广西新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锦旭,广西新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国明。委托代理人庞体胜,广西海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西南宁凯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国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兴市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凯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锦旭,被上诉人刘国明的委托代理人庞体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凯多公司与刘国明签订铁矿供需合同,约定:凯多公司向刘国明购买越南铁精粉10000±10%干吨,每干吨675元,总金额6075000±10%元;以含铁Fe=62%为基准,当铁Fe﹤62%时,Fe每减1%,单价则减30元∕干吨,不足1%时按比例计算,当Fe﹤61%时需方有权拒收或价格另议;凯多公司应预付每船200万元货款,货物的湿吨数量以卸货港码头第一次过磅单为结算依据,由双方共同委托交货地CCIC在卸船时进行采样、制样和检验(留存备查样),检验质量证书作为质量结算依据,如一方对质量证书有异议须在证书出具当日提出,并送双方认可的第三方检验机构对备查样进行复检,复检结果作为最终结算依据;刘国明应在凯多公司支付每船预付款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交货,交货方式为船板交货;如未能按时交货,刘国明应从凯多公司支付预付款之日起按预付款总额3‰∕天向凯多公司支付利息,如刘国明从凯多公司支付预付款之日起15日内仍未发货,则刘国明应向凯多公司一次性支付合同总金额3%的违约金,且凯多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合同项下预付款和其他应付货款由凯多公司授权防城港市防城区广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浩公司)向刘国明支付,刘国明指定唯一收款账户为其本人账户。合同签订当日,凯多公司将预付款400万元经广浩公司转入刘国明指定账户。同日,刘国明向凯多公司出具收条,明确凯多公司已将合同项下预付款400万元转给广浩公司,由广浩公司转入合同约定的刘国明指定账户。凯多公司和刘国明签订的铁矿供需合同项下货物分别由“南定2688”号船、“强达09”号船运抵防城港企沙德城码头,由和易南方公司履行货物的报关手续,并于2013年5月30日、6月14日卸货,两船所载铁精粉分别为3292.12吨、3145.46吨,合计6437.58湿吨。卸货后,凯多公司委托和易南方公司对上述铁精粉再行委托CCIC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上述两船货物铁含量分别为60.72%、60.50%。凯多公司未依据检验结果向刘国明提出异议,双方亦未就上述货物另行议价。凯多公司后将上述铁精粉转卖处理,双方未对上述货物的货款进行结算。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凯多公司与刘国明签订了铁矿供需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凯多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即交付400万元预付款给刘国明,有银行账户流水单、刘国明出具的收条为证,予以确认。合同项下货物越南铁精粉分别由“南定2688”号船、“强达09”号船运抵防城港企沙德城码头,并于2013年5月30日、6月14日卸货,合计6437.58湿吨。凯多公司随后委托和易南方公司对上述铁精粉再行委托CCIC进行采样、检验,检验结果两船铁精粉的铁含量均低于合同约定的最低标准61%。刘国明辩称两份检验结果均系凯多公司自行委托检验,与合同约定的由双方共同委托CCIC在卸船时采样、制样和检验不符,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凯多公司虽主张检验系双方共同委托,但未能举证证明CCIC检验证书中的委托人和易南方公司与本案的关联性,且无证据证明系双方共同委托该公司,检验结果亦明显低于双方签订的铁矿供需合同中约定的质量标准,凯多公司在此情况下未与刘国明另行议价并仍然接收货物且转卖他人,与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不符,违背常理,故对刘国明的辩解予以采纳,对凯多公司以CCIC检验结果为依据主张调整上述铁精粉的价格,并请求刘国明返还预付货款323739.69元,不予支持。对凯多公司主张刘国明应支付违约金405000元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六条第1项的约定,如刘国明未能在凯多公司支付预付款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交货,应从支付预付款之日起按预付款总额3‰∕天向凯多公司支付利息,如从凯多公司支付预付款之日起15日内仍未发货,则应向凯多公司一次性支付合同总金额3%的违约金。双方约定的交货方式为船板交货,一致认可为货物运抵港口后即在船上完成交货。凯多公司主张刘国明逾期交货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交易习惯,货物提取单证等资料由买受人持有,但凯多公司未能提供相应单证证明货物到港时间、船板交货时间,其提供的过磅单仅能证明卸货过磅时间,且凯多公司收货时并未向刘国明提出已逾期交货的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凯多公司要求刘国明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凯多公司请求支付律师费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合同未对律师费作出明确约定,凯多公司主张刘国明应支付其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32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刘国明提出本案买卖铁矿系其为凯多公司提供购买铁矿的媒介服务,凯多公司支付报酬,该买卖合同关系实为居间合同关系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刘国明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上述说法,且双方以书面形式订立了买卖合同并已履行,故双方应为买卖合同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凯多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87元,减半收取5544元(凯多公司已预交),由凯多公司负担。上诉人凯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不采纳凯多公司提供的两份CCIC品质证书作为两船铁精粉结算的依据存在错误。货物运到防城港企沙德城码头后,刘国明没有与凯多公司一起委托CCIC对铁精粉的质量进行检验。凯多公司为减少损失通过和易南方公司委托CCIC对铁精粉进行检验。检验结果出来后,刘国明并未提出异议,亦未提出复检,也不与凯多公司结算。且一审法院认定刘国明通过“南定2688”号船、“强达09”号船交货,与CCIC品质证书上载明的船名一致。刘国明无证据证明检验结果不真实或错误,故凯多公司提供的两份CCIC品质证书应作为两船铁精粉的结算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刘国明不承担违约责任存在错误。2013年5月10日,凯多公司分两次向刘国明支付400万铁矿预付款,按约刘国明未能在凯多公司支付预付款之日起15日内交货,凯多公司应支付合同总金额3%的违约金给凯多公司。按交易习惯,刘国明交货时间也就是船到港后卸货过磅的时间,凯多公司提供的两船货过磅单时间是2013年5月30日和6月14日,比合同约定的最后交货时间2013年5月24日晚了一个多星期,因此刘国明构成违约。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刘国明返还凯多公司货款323739.69元,并支付违约金40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刘国明承担。被上诉人刘国明辩称,一、凯多公司提供的CCIC品质证书是其单方委托办理的检测,不是由双方共同委托,且凯多公司也未告知刘国明,因此不能作为两船铁精粉的结算依据。二、刘国明不存在逾期交货事实。两船铁精粉已在约定的时间内运抵防城港码头,是凯多公司单方认为在企沙港码头的报关等费用较少,自行将铁精粉转移到企沙港码头卸货。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上诉人凯多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T09号船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明强达09号船的到港报关时间是2013年6月13日;2、2688号船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明南定2688号船的到港报关时间是2013年5月29日。被上诉人刘国明在二审期间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经质证,被上诉人刘国明对上诉人凯多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均不属新证据,不能证实刘国明逾期交货的事实,凯多公司委托和易南方公司报关,超期报关的责任不能归责于刘国明。本院认为,凯多公司提供的证据1、2均无原件,亦不能证明凯多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凯多公司和刘国明签订的《铁矿供需合同》第四条第1点约定,供方组织好货源并自检质量达到合同要求后,货物到达码头前三天通知需方接货。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凯多公司主张刘国明返还货款323739.69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刘国明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本院认为,一、关于凯多公司主张刘国明返还货款323739.69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凯多公司认为依据其提供的CCIC品质证书可证明刘国明交付的两船铁精粉质量不达合同要求,刘国明应返还其贷款323739.69元。刘国明辩称该份CCIC品质证书是凯多公司单方委托的检测结果,不能作为两船铁精粉的结算依据。本院认为,铁矿供需合同约定,双方共同委托交货地CCIC在卸船时进行采样、制样和检验,此质量证书作为质量结算依据,但凯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提供的CCIC品质证书是双方共同委托检验的结果。因凯多公司自行委托作出CCIC品质证书,与合同约定双方共同委托检验的方式不同,该品质证书作为证据的效力遭到严重削弱,提供品质证书的凯多公司尚未尽到举证之责,对此仍负举证责任,刘国明无需举证该品质证书不真实或检验结果错误。因凯多公司在已接收货物并转卖他人是情况下未能举证证明刘国明交付的铁精粉质量不达合同要求,其要求刘国明返还货款323739.69元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刘国明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凯多公司认为刘国明逾期发货并且交付铁精粉的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应向其支付违约金405000元。刘国明辩称其交付铁精粉的质量合格且不存在逾期发货的情形。本院认为,铁矿供需合同约定,供方需在货物到达码头前三天通知需方接货,故刘国明对两船铁精粉的发货时间、到货时间负有举证责任。因刘国明对此未能举证证明,而凯多公司已于2013年5月10日分两次向刘国明支付预付款共400万元,且自认刘国明分别于2013年5月29日和6月13日向其交货,结合铁精粉的海上运输时间,故本院确认第一船铁精粉的发货时间不构成违约,但第二船铁精粉的发货时间符合合同约定的从凯多公司支付预付款之日起15日内仍未发货的情形。按照铁矿供需合同第六条第1点的约定,刘国明构成违约,其应向凯多公司一次性支付合同总金额3%的违约金,即6075000元×3%=182250元。凯多公司主张刘国明应支付该部分违约金为202500元,对其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凯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刘国明交付的铁精粉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故其主张按照铁矿供需合同第六条第3点约定,由刘国明向其支付202500元违约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虽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实体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东兴市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580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刘国明向上诉人广西南宁凯多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82250元;三、驳回上诉人广西南宁凯多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087元,减半收取5544元(上诉人广西南宁凯多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广西南宁凯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216元,被上诉人刘国明负担13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087元(上诉人广西南宁凯多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广西南宁凯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8431元,被上诉人刘国明负担2656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 静审 判 员  何丽敏代理审判员  刘帅武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廖 兰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