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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15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温少洁与李丽宏、周亚忠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少洁,李丽宏,周亚忠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15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少洁,女,汉族,住址: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欧学文,系广州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丽宏,女,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陈庆国,系辽宁庆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亚忠,男,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陈庆国,系辽宁庆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温少洁因与被上诉人李丽宏、周亚忠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宁担任审判长(并任主审),与审判员原宏斌、鞠安成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温少洁及其委托代理人欧学文、被上诉人李丽宏、周亚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庆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温少洁在原审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货物买卖关系,被告是原告在辽宁地区的代理商,双方合作已有十年,截止到2014年10月双方最后一次合作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4万元。原告曾多次致电被告要求支付货款事宜,并且亲自上门追讨货款。但是被告却无理要求将十年以来积压的货物退回给原告,因原告在送货单上早已明示出货后三个月后次品不退,导致双方矛盾无可调和,被告于2015年3月30日在审核公安分局五爱派出所笔录中承认欠原告货款64万元。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4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李丽宏在原审辩称:被答辩人温少洁所述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双方之间不是普通的买卖关系,而是代销关系。经营者只需提供经营场所,经销商前期不需要提供购货款,经销商的经营商品是生产上或供货商为销售商提供货源,待销售商将货销售后在货款返给上生产上或供货商的一种经营活动。代销商对经营商品的价格没有自主权,代销商对滞销商品有的权利,且生产上或供货商有无条件接受退货的义务。在本案诉讼之前,被告就同意给原告退货,但是因原告拒绝退货,坚持要货款,所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周亚忠在原审辩称:我现在已经与李丽宏于2015年5月11日离婚了,在我们婚姻存续之间我也参与经营。我与李丽宏是协议离婚,财产都属于女方,我没有恶意转移财产的嫌疑,所以原告不应该起诉我。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温少洁系广州天河区沙河夏娃之娃服饰店个体工商户,经营服装加工、销售生意。二被告李丽宏、周亚忠原系夫妻关系,被告李丽宏在五爱服装城卖服装。原告温少洁与被告李丽宏从2004年开始合作,被告李丽宏作为原告温少洁在辽宁地区的代理商,销售其生产的牛仔裤。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长期的合作模式为被告通过电话与原告确定所订货的牛仔裤的款式、价格及数量,原告将货通过邮寄的方式提供给被告。被告收到货后,按照原告给其提供的价格每条裤子平均加价5元后进行销售。被告将货销售后,按照平均每条裤子的价格为80-85元的价格将货款通过银行转款的方式返还原告。但双方对回款的时间及数额没有明确约定。被告李丽宏在销售过程中,将存在质量问题的牛仔裤通过邮寄的方式返还原告。双方在合作十年期间,发货频繁,往来货款数额巨大。2014年,因双方对在合作过程中返还货款问题发生矛盾,于2014年10月8日之后,不再继续合作。2015年3月3日,原告温少洁到被告李丽宏的经营场所要求其返还货款64万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发生争吵,被告李丽宏报警,但警方认为双方系经济纠纷,告知其起诉至法院。2015年4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其货款64万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主张的64万元货款系双方在合作10年来累计发生的,原告未能返还的货款,但关于该货款具体如何构成及被告所欠货款的商品的数量及规格等详细情况陈述不清,原告主张64万元的计算依据是被告处现存的裤子数量为8,000多条,每条裤子被告平均需返还原告80-86元,故其估算的货款数额为64万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要求双方到现场清点牛仔裤的数量,但原告明确表示拒绝清点,经被告清点后,确认现存放在被告处的牛仔裤数量为8,176条。被告要求将未销售的货物全部返还原告,但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被告返货,要求被告给付其货款64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的合作模式系一般买卖合同纠纷还是代销合同纠纷。代销合同是指供方(通常是厂家)将货物交付给代销方(如批发、零售商)销售,先不收取货款,待货物售出后,再按照双方事先约定好的价格付款给供方。代销方赚取销售价与约定价的差额利润,未出售的货物则退还给供方。根据代销的含义与商业习惯,供方的义务主要有两点:一是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数量、质量、品种交付货物;二是接受在约定期限内代销方未能销售的货物,以及接受因质量问题退给代销方的货物。代销方的主要义务有:一是妥善保管代销货物;二是按照双方事先约定的价格和期限给付已经销售部分货物的货款;三是在约定的期限内将未能销售完的货物返还供方。本案中,通过原告与被告的陈述、结合原、被告提供的发货凭证、原告提供的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以及原告自认的64万元货款系10年来累计所欠货款的事实及双方长期形成的交易习惯,能够综合认定双方的合作模式系代销法律关系。原告虽主张双方不是代销法律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均系其单方形成,不能证明双方形成一般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且关于其主张的64万元货款的具体构成陈述不清,其承认系10年累计的欠款,双方就欠款数额均未进行确认,欠款数额均为原告单方记账,不符合常理和一般买卖合同的交易习惯,故本院对原告的要求被告给付64万元货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因双方不再进行合作,原告已经将卖出的货物的货款返还原告,现剩余的库存货物未能卖出,应返还原告,被告在庭审中亦同意返还原告。但因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述不同意被告返还货物,坚持要求被告给付其货款。故本院对此不予以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温少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00元,由原告承担。宣判后,温少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温少洁的一审诉讼请求,判决李丽宏、周亚忠支付温少洁货款64万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李丽宏、周亚忠承担。理由:1、温少洁与李丽宏、周亚忠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而非代销和代理关系,一审判决驳回温少洁的诉讼请求不当;2、李丽宏、周亚忠所欠货物价值64万元,其构成清晰、明确,因此应当判决二人共同给付货款。被上诉人李丽宏、周亚忠辩称:我们与温少洁之间是代销法律关系。1、温少洁自认双方经常以邮寄方式退货;2、温少洁在起诉状中都自认李丽宏系其辽宁地区代理商;3、李丽宏未取得货物所有权,温少洁向李丽宏发货,李丽宏平均每条裤子加价5元售出,售后将货款打给温少洁,5元加价款作为自己报酬,双方之间系代销关系,卖不出去的货物的退货风险应由温少洁承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5年3月3日,温少洁到李丽宏的经营地点,要求李丽宏给付货款,双方发生争吵,李丽宏报警后,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五爱派出所出警,对双方进行了询问,李丽宏陈述:“谢南(温少洁的丈夫)和我合作经营十多年,是我的供货商,我经营他厂家的裤子,现在我剩了8000条裤子,价值64万元钱没有给谢南,我准备把裤子给谢南返回去,但他不同意,向我要钱,双方产生矛盾”。在本院审理中,李丽宏向法院提供了一个印有“夏娃之娃辽宁总代理”大字的包装袋,上面还印有李丽宏的电话号码、经营地址,李丽宏主张这是温少洁授权其为辽宁总代理,而给其印制的,用于销售裤子时使用。而温少洁自认:该包装袋是我们给李丽宏印制的,证明李丽宏是品牌代理,是夏娃之娃的辽宁总代理。在本院审理中,温少洁自述:1、在双方十多年的往来中,都是温少洁先给李丽宏发货,之后双方核对帐目,李丽宏卖的差不多的时候,通过银行将货款打给温少洁,每批打款都是整数。2、年景好的时候,每年向李丽宏发十多万条裤子,双方每月都核对帐目,李丽宏每年退货有几千条裤子,其中2014年发货物1万多条,退货几千条。上述事实,有温少洁提供的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五爱派出所出警所作的询问笔录、起诉状,李丽宏提供的包装袋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一、二审法院开庭质证和审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温少洁的诉讼请求和李丽宏的答辩意见,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温少洁与李丽宏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还是代理销售关系。对此,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自述论证如下:首先,温少洁在提起本案诉讼的起诉状中对双方的关系叙述为李丽宏是其在辽宁地区的代理商。其次,在本院审理中,温少洁对双方的交易模式叙述为“在双方十多年的往来中,都是温少洁先给李丽宏发货,之后双方核对帐目,李丽宏卖的差不多的时候,通过银行将货款打给温少洁,每批打款都是整数”。这说明在双方的往来中,并不是李丽宏向温少洁付钱购货,而是温少洁向李丽宏铺货,李丽宏卖完后再付货款,因此,在李丽宏尚未卖完货之前,不能给付温少洁货款。再次,李丽宏在二审中提供的印有“夏娃之娃辽宁总代理”大字的包装袋及温少洁的“该包装袋是我们给李丽宏印制的,证明李丽宏是品牌代理,其是夏娃之娃的辽宁总代理”的自认,也能证明李丽宏是温少洁在辽宁的总代理。虽然,在本院审理中,温少洁申请本院调取了双方2015年3月3日发生争吵,李丽宏报警后,当地派出所出警所作的询问笔录,但是在该询问笔录中,李丽宏并未承认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也并没有承认欠温少洁货款,只是主张“剩了8000条裤子,价值64万元钱没有给谢南,我准备把裤子给谢南返回去”,因此,本院不能依此认定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尽管现在在李丽宏处还存有8,176条裤子,但是根据温少洁的“年景好的时候,每年向李丽宏发十多万条裤子,双方每月都核对帐目,李丽宏每年退货有几千条裤子,其中2014年发货物1万多条,退货几千条”的自述,也能证明在双方的往来中,李丽宏可以随时退货,而且可以无条件地大量退货,因此,现在李丽宏处仍有8,176条裤子需要退货并不为奇,这也是双方十余年的销售、代理关系所形成的交易习惯和必然结果。综上,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和温少洁的自述,只能认定双方间是品牌代理关系,而不能认定是买卖合同关系。当双方代理关系终止后,温少洁只能要求李丽宏退还剩余裤子,而不能要求李丽宏给付货款。在温少洁坚持要求李丽宏给付货款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温少洁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温少洁主张的双方约定“出货后三个月次品不退”,李丽宏要求退货不合理的问题。本院认为:温少洁提出此项主张,依据的是其提供的《夏日之娃牛仔服饰出货单》上载明的“出货后超过三个月时间,次品恕不退”,但该出货单上所有内容均为温少洁填写,并无李丽宏的签字确认,而且,现存于李丽宏处的裤子并不是残次品,因此,温少洁以此为由要求李丽宏给付货款,亦不能得到支持。至于温少洁向本院提供的其他法院做出的生效判决的问题。因其他案件的当事人给温少洁出具了欠条,其事实与本案并不相同,因此其他案件的判决不能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温少洁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60元,由温少洁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 宁审判员 原宏斌审判员 鞠安成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唐 娜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