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民初字第750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陆彦宇与冷淑俊、辛学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彦宇,辛学明,冷淑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7502号原告:陆彦宇,女。委托代理人:苏鑫,男。被告:辛学明,男。被告:冷淑俊,女。委托代理人:寇宪玉,系大连庄河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陆彦宇诉被告冷淑俊、辛学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鑫、被告辛学明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寇宪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25日二被告因偿还银行贷款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均借故拖欠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承担此款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辩称:因本案涉及刑事犯罪,故请求法院中止本案审理。理由:2014年9月24日被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贷款40万元用于建大棚,贷款期限为3年。2015年9月25日,通过信贷员刘勋春介绍,向原告借款40万元用于偿还邮政银行贷款,该过程均是刘勋春操办的。2015年10月26日,银行向被告催款,被告才得知银行贷款并没有偿还上,故查询银行交易存单发现借款当日刘勋春从被告存折中取出2万元,于2015年9月26日从存折中取走剩余38万元。被告找到刘勋春,刘勋春说钱已经偿还给了原告,借条已经被刘勋春收回。但在原告向被告催款时,被告方知该款并没有偿还给原告。至此,被告认为刘勋春涉及刑事犯罪,遂到公安机关报案,等待立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中止本案的审理。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25日,被告辛学明、冷淑俊因偿还银行贷款所需向原告陆彦宇借款4000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息贰分,期限二个月。案外人刘勋春在担保人处签字。原告陆彦宇于当日将该笔借款打入被告辛学明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庄河支行账户中。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借故拖欠至今,现原告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承担此款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据、收条、汇款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与二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提供二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据、收条及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辛学明账户的证据予以证明,二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案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对二被告提出的其与原告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是通过案外人刘勋春介绍并由其作担保,刘勋春未将其借原告40万元用于偿还自己在银行的贷款,其行为已涉嫌刑事犯罪,故请求人民法院中止本案审理的辩解,因本案原告和二被告之间民间借贷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不需要以二被告认为的案外人刘勋春涉嫌刑事犯罪案件立案及审理结果为依据,而且其请求人民法院中止审理本案,不符合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的法定事由,即无法律依据,故对其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供的与案外人刘勋春录音资料用来证实案外人已将案涉借款偿还给原告,因该证据对抗不了原告持有的二被告出具的借据,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辛学明、冷淑俊因偿还银行贷款所需向原告陆彦宇借款4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理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故拖欠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陆彦宇请求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该请求不超过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二)项、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辛学明、冷淑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偿还原告陆彦宇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9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辛学明、冷淑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葛 访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姜丽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