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81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81刑初4号公诉机关赤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男,1986年8月24日出生于贵州省赤水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贵州省赤水市。无前科。2015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诉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玉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赤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袁某于2015年3月份期间分别容留康某、张某某等人在贵州省赤水市某小区六栋一单元六楼十二号自己家中卧室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俗称冰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黄素),共计容留两人吸毒五次。1、2015年3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袁某邀约吸毒人员康某在其位于赤水市某小区家中的卧室内,拿出其用200元人民币购买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一颗,两人共同吸食。2、2015年3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不详),吸毒人员康某在取得被告人袁某同意后,在袁某位于赤水市某小区家中的卧室内,拿出其带来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一颗,两人共同吸食。3、2015年3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袁某邀约吸毒人员康某在其位于赤水市某小区家中的卧室内,拿出其用200元人民币购买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一颗,两人共同吸食。4、2015年3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袁某邀约吸毒人员张某某在其位于赤水市某小区家中的卧室内,拿出其用300元人民币购买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一颗,两人共同吸食。5、2015年3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袁某出资100元人民币、吸毒人员张某某出资200元人民币,由被告人袁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两颗在其位于赤水市某小区家中的卧室内,两人共同吸食。2015年10月15日,被告人袁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亦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列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亦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查材料,辨认笔录,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尿液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经庭审质证,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继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东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