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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执恢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戴瑞平与胡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戴瑞平,胡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602执恢10号申请执行人戴瑞平。被执行人胡渊,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苏州市沧浪区。原告戴瑞平与被告胡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绍越民初字第110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调解书确定被告胡渊应归还给原告戴瑞平购房款60万元,并一次性赔偿给原告原告戴瑞平经济损失20万元,合计人民币80万元,款于2015年4月1日前付清。因被告未按调解书履行,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曾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因故程序终结,此后根据原告方申请,本院又于2016年1月16日恢复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参与分配,已分得胡渊名下坐落黄金时代大厦幢P10611号的房产拍卖款216519元。另查明被执行人债务众多,经查询各大银行,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较大金额存款。经本院向辖区内房屋、土地、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在本案中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对本案程序终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0602执恢10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剑审 判 员  黄文松代理审判员  张霰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