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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298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民族经济开发中心与湖北长友现代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民族经济开发中心,湖北长友现代农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2989号原告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民族经济开发中心。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东风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李仲科,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向开雨、鲁亚,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长友现代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鹤峰县容美镇中坝路**号。法定代表人张长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闵剑波,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民族经济开发中心(以下简称恩施州经济开发中心)诉被告湖北长友现代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长友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区海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恩施州经济开发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向开雨、被告湖北长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闵剑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恩施州经济开发中心诉称,1999年4月30日、2000年4月5日、2000年5月9日,被告湖北长友公司(原为湖北长友食品有限公司、湖北鹤峰县农副产品贸易公司)因农副产品贸易收购缺少周转资金,三次找原告借款30万元、100万元、30万元,共计16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书》,合同书就借款金额、还款期限、资金占用费率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90万元和2103年12月31日之前的资金占用费,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期间的资金占用费,且承担本案的受理费。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恩施州经济开发中心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书、转款凭证、收款收据、借支单(均为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60万元的事实,双方就借款期限、资金占用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证据二、湖北长友食品有限公司和湖北长友现代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还款的进账单、现金缴款单及收据(均为复印件),证明被告陆续向原告偿还借款90万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证据三、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湖北省政府关于同意设立湖北长友现代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公司变更登记表、企业注销信息(均为复印件),证明湖北长友食品有限公司于2002年1月29日变更为本案被告的事实,且原债权债务由被告继承,湖北省鹤峰县农副产品贸易公司已经注销。证据四、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及原告向被告送达催款通知书(均为复印件),证明湖北省鹤峰县农副产品贸易公司所借原告30万元已经转移给被告,被告承认并予以认可该债务。被告湖北长友公司答辩称,一共有三份借款合同,一份是鹤峰县农副产品贸易公司签的,另外两份是湖北长友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鹤峰县农副产品贸易公司及湖北长友食品有限公司所负债务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湖北长友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湖北长友公司对原告恩施州经济开发中心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债务不应由被告承担,应由借款合同上载明的借款人承担;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被告参与还款90万元的事实,不能证明应该由被告偿还;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够反映鹤峰县农副产品贸易公司与被告的关系;证据四上的签字是张长友签的,印章是公司加盖的,但该证据的部分内容不真实,原告所提交的借款合同及汇款凭证与该组证据相矛盾,湖北省鹤峰县农副产品贸易公司的债务没有转移给被告。本院认证,原告恩施州经济开发中心所提交的证据中,被告湖北长友公司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四中张长友的签字及被告湖北长友公司的盖章亦予认可,故本院认为此四组证据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应予采信;被告湖北长友公司认可证据四中张长友的签字及被告湖北长友公司的盖章,却称证据四的内容部分不真实,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证据四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30日,原告恩施州经济开发中心(甲方)将30万元借给鹤峰县农副产品贸易公司(乙方),约定资金占用费为1.5万元,在2000年5月一起归还,为此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书》。原告恩施州经济开发中心(甲方)与湖北长友食品有限公司(乙方)分别于2000年4月5日、2000年5月9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书》,其中2000年4月5日的《借款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恩施州经济开发中心将100万元(已于当日支付)借与湖北长友食品有限公司,并按年费率5%收取资金占用费5万元,与本金一起在2001年4月归还;2000年5月9日的《借款合同书》由原告恩施州经济开发中心将30万元(已于当日支付)借与湖北长友食品有限公司,并按年费率5%收取资金占用费0.75万元,与本金一起在2000年10月归还。上述三份《借款合同书》的第二条第3款均约定“合同到期,及时收回借款。如乙方到期不归还本金和占用费,或挪用资金,甲方有权处理乙方担保财物或担保方财物,并按月费率20‰加收资金占用费”。三次借款共计160万元,张长友均以法人代表的身份在合同书中盖了印章。湖北长友食品有限公司分别于2001年1月2日还款10万元,于2001年1月8日还款20万元,于2002年8月26日还款10万元,于2002年11月7日还款30万元,于2003年1月15日还款20万元,共计还款90万元。另查明,湖北长友食品有限公司已更名为湖北长友现代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2015年8月14日,原告恩施州经济开发中心向被告湖北长友公司发出了《催款通知书》,其内容如下:“1999年4月30日、2000年4月5日、2000年5月9日,贵公司(原为湖北长友食品有限公司)因农副产品贸易收购缺少周转资金,分别三次找我中心借款30万元、100万元、30万元,共计160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支付资金占用费等权利义务。借款到期后,贵公司陆续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尚欠本金70万元和资金占用费72500元未付。后我中心多次向贵公司催收未果。希望贵公司收到本通知后,于2015年9月20日之前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否则我中心将通过法律途径予以清收。”同日,被告湖北长友公司在该通知书的签收人一栏盖章,其法定代表人张长友亦签字认可,并写明“同意2015年9月20日支付”。上述借款至2013年12月31日之前的资金占用费被告湖北长友公司已付清,尚欠本金70万元至今未付。现原告恩施州经济开发中心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前述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湖北长友公司尚欠原告恩施州经济开发中心70万元借款本金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湖北长友公司应及时予以清偿,故对原告恩施州经济开发中心请求被告湖北长友公司偿还70万元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本金的资金占用费,被告湖北长友公司已支付至2013年12月31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是合同期内的资金占用费率是每年5%,合同到期不归还本金和占用费,按月费率20‰加收资金占用费,原告恩施州经济开发中心请求被告湖北长友公司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既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也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湖北长友公司辩称的原湖北长友食品有限公司与鹤峰县农副产品贸易公司的涉案债务不应由其偿还的理由,因该二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均为现被告湖北长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原偿还借款过程中,并未区分借款人主体,后由于公司名称变更和注销等原因,被告湖北长友公司对原债务予以概括承接,此事实从被告湖北长友公司对《催款通知书》予以概括签收并确认中得到证实。故,被告湖北长友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长友现代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民族经济开发中心本金70万元,并自2014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直至清偿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交纳5400元,由被告湖北长友现代农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区海玲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申 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