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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缙刑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朱葛富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刑初字第52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3月、2005年7月12日、2007年10月17日被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磐安县人民法院及本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管制二年、有期徒刑七年,于2012年9月21日刑满释放。又因本案,于2015年8月22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缙云县看守所。指派辩护人李君锋,浙江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缙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缙检刑诉(2015)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慧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君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月8日,被告人朱某某持其办理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卡号为43×××49)透支消费人民币92815.4元,于2014年1月22日、26日、27日、28日经建设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2、2013年9月至2014年7月,被告人朱某某持其办理的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卡号为52×××34)透支消费、取现人民币137210元,还款人民币112365.15元,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24844.85元,于2014年4月19日经广发银行第二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另查明,2015年8月22日,被告人朱某某到缙云县公安局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君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笔录,证人朱某的证言笔录,催收录音,催收记录,申请表,交易明细,逾期催收公告,申请资料及系统截图,消费记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归案经过,户籍信息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犯罪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犯有前科劣迹,仍不思悔改,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及情节,本院决定对其适当从重处罚。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请求本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不妥,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在宣判前尚未退出的赃款,依法继续予以追缴。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2021年8月2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向本院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朱某某未退出的赃款共计人民币117660.25元,返还被害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92815.4元、还给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24844.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献进人民陪审员  李国省人民陪审员  周云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翁 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