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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二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县支行与被告覃芳芳、湖南喜得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县支行,覃芳芳,湖南喜得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二初字第27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石门县楚江镇中渡社区梯云路126号。负责人刘洋,该支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彭琪杰,男,199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县支行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覃芳芳,女,1984年3月16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被告湖南喜得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城西办事处光明巷社区人民路1918号。法定代表人黄小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曙,湖南喜得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石门县支行)与被告覃芳芳、湖南喜得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得利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书记员杨杰担任记录,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石门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彭琪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覃芳芳、湖南喜得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石门县支行诉称:2012年11月5日,借款人覃芳芳向农行石门县支行申请办理金穗信用卡(乐分卡)一张,卡号为XXXXXX,授信额度80000元,有效期3年,透支款项用于购买车辆,分36期偿还,并支付分期手续费共7600元。由保证人湖南喜得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以透支项款所购华泰圣达菲牌汽车为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12月3日,覃芳芳在石门昌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POS机上一次性透支80000元,用于购车,分期36个月偿还。截至2015年6月12日,覃芳芳先后30次偿还透支款额共计71947.54元,截至2015年11月30日下欠透支本金15840.30元、利息5763.33元、滞纳金621.69元。覃芳芳此后再未履行还款义务。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覃芳芳立即偿还透支本金15840.30元、利息5763.33元、滞纳金621.69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全部款额偿清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利息和滞纳金具体金额以偿清之日中国农业银行核心业务系统覃芳芳卡号XXXXXX的账户记载为准);被告湖南喜得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农行石门县支行有权就覃芳芳所有的华泰圣达菲牌汽车优先受偿。农行石门县支行对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农行石门县支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覃芳芳身份证复印件、喜得利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覃芳芳、喜得利公司主体资格;3、《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乐分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基本信息明细各1份,用以证明覃芳芳向农行石门县支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乐分卡),并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的规定,农行石门县支行与覃芳芳对乐分卡的有效期、还款方式、时间、还款顺序、免息还款期、利息(包括复利)、滞纳金、及其他费用的收取标准、交易凭证及其他使用规则进行了约定;4、《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购车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喜得利公司对覃芳芳在该合同项下的透支本金80000元及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等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每期账单到期还款日起二年,或该合同项下债务被银行宣布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并由覃芳芳以透支项款所购华泰圣达菲牌汽车为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5、覃芳芳卡号XXXXXX的账户信息明细及账户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贷记卡透支余额、欠息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覃芳芳领用乐分卡后消费及还款情况;6、催收回执2份、关于分期业务担保风险的提示函1份,用以证明因覃芳芳逾期还款,农行石门县支行向覃芳芳催收及向喜得利公司进行风险提示的事实。被告覃芳芳、喜得利公司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农行石门县支行提交的证据,覃芳芳、喜得利公司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农行石门县支行提交的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无反驳证据和相反证据予以抗辩,能够证明农行石门县支行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4日,覃芳芳向农行石门县支行申请金穗乐分卡,并填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乐分卡申请表》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承诺愿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2012年11月5日,农行石门县支行为覃芳芳开立账号为XXXXXX的金穗乐分卡账户,该乐分卡授信额度为80000万元,账单日为每月23日。根据金穗信用卡章程及领用合约规定:信用卡最长有效期为3年;持卡人使用密码、签名(含电子签名)、指纹等双方约定的验证方式办理交易或凭磁条、芯片、卡号等电子数据办理交易时所产生的纸质、电子等记录,均属于交易的有效凭证;持卡人可用现金或转账方式还款,对当期账单发生的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含分期付款),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持卡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持卡人首月最低还款额不得低于欠款总额的10%,持卡人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的5%计收滞纳金;持卡人分期付款未按期偿还的,发卡行有权提前终止分期计划,未到期欠款提前到期。2012年12月3日,持卡人覃芳芳(借款人、抵押人)与喜得利公司(保证人)、农行石门县支行(抵押权人)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覃芳芳使用卡号为XXXXXX的贷记卡一次性透支分期资金80000元,用于在汽车销售商“石门昌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处购买华泰圣达菲牌汽车(发动机号XXXXXX),分期手续费7600元,分期付款期数为36期;每期应还分期资金及每期应付分期手续费计入贷记卡当期账单的最低还款额;持卡人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当期应还分期资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银行有权按金穗贷记卡章程和领用合约对当期应还分期资金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持卡人归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本合同项下应付数额时,银行可以选择将该款项用于归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等费用以及决定偿还顺序。本合同项下透支分期资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喜得利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每期账单到期还款日起二年,或本合同项下债务被银行宣布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并由覃芳芳以透支本合同项下分期资金所购华泰圣达菲牌汽车为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本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抵押担保(含持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银行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抵押担保承担保证责任,也可同时主张任一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2012年12月3日,覃芳芳在石门昌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POS机刷卡消费80000元,分36期偿还。截至2015年6月12日,覃芳芳先后30次偿还透支款额共计71947.54元。因覃芳芳未如期分期还款,农行石门县支行分别于2015年5月20日、2015年6月24日向覃芳芳发出催收通知书,对覃芳芳本案金穗乐分卡项下全部透支本金进行催收。截至2015年11月30日覃芳芳下欠透支本金15840.30元、利息5763.33元、滞纳金621.69元,并造成连续91天以上逾期。此后,覃芳芳再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县支行是取得中国人民银行核发《营业许可证》的金融机构,其经营农业银行金穗乐分卡金融业务符合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覃芳芳在申请领用农业银行金穗乐分卡时承诺遵守金穗贷记卡章程及领用合约,应认定原告与被告覃芳芳对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领用合约记载的内容达成了合意,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与被告覃芳芳均应按章程和领用合约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告覃芳芳在使用金穗乐分卡期间,有透支消费行为,并因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而被农行石门县支行于2015年5月20日以发出书面催收通知书的方式对全部透支本金进行催收,并计收利息(含复利)和滞纳金,应视为农行石门县支行宣布覃芳芳本案金穗乐分卡项下未到期欠款于2015年5月20日提前到期。因此,被告覃芳芳应按章程和领用合约承担还本付息及支付滞纳金的责任,即归还全部下欠透支本金15840.30元,并以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全部未还款额的利息、以每期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中国农业银行核心业务系统对金穗乐分卡的交易记录进行完整记载,并按章程和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收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和款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覃芳芳按中国农业银行核心业务系统覃芳芳乐分卡账户记载支付利息和滞纳金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喜得利公司对本案覃芳芳金穗乐分卡项下透支本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每期账单到期还款日起二年,或金穗乐分卡项下债务被银行宣布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农行石门县支行于2015年5月20日宣布覃芳芳未到期欠款提前到期,喜得利公司应依照约定,在保证期间对覃芳芳金穗乐分卡项下下欠全部债务余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喜得利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覃芳芳追偿。另覃芳芳以其购买的华泰圣达菲牌汽车(发动机号:XXXXXX)为本案金穗乐分卡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权自合同生效时设立。本案覃芳芳金穗乐分卡项下债务提前到期后,覃芳芳不履行到期债务的,抵押权人有权就抵押人覃芳芳提供的抵押汽车优先受偿。且根据合同约定,农行石门县支行有权同时主张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和实现抵押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覃芳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县支行金穗乐分卡项下透支本金15840.30元、利息5763.33元、滞纳金621.69元(暂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止),并支付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全部款额偿清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利息和滞纳金具体金额以偿清之日中国农业银行核心业务系统覃芳芳卡号XXXXXX的账户记载为准);二、被告湖南喜得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湖南喜得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覃芳芳追偿;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县支行有权在上述第一项债务范围内,与被告覃芳芳就其所有的华泰圣达菲牌汽车(发动机号:XXXXXX)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汽车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6元,减半收取98元,由被告覃芳芳、湖南喜得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前述款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县支行同意垫付后由被告覃芳芳、湖南喜得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蕾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杰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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