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执字第0164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申请人汪丽华与被执行人陈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汪丽华,陈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执字第01640号申请执行人汪丽华。被执行人陈明。汪丽华与陈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新民初字第0245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查询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存款情况;2、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信息;3、查询被执行人的房地产登记情况等。2015年9月1日,传唤被执行人陈明到本院执行局谈话,因被执行人陈明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当日对被执行人陈明采取司法拘留措施。2015年9月2日案外人杨孝荣自愿为被执行人陈明提供担保,当场履行1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1月1日还清。申请人汪丽华同意案外人杨孝荣为被执行人陈明担保并申请解除对陈明的司法拘留,本院于2015年9月2日解除对被执行人陈明的司法拘留措施。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47500元,执行到位1000元,尚未执行到位4650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且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新民初字第0245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曹敬银执行员 孙先胜执行员 张 颖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雅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