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00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交通肇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00218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7年9月24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辽宁省北镇市。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同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顾晓丽,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北镇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4)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作出(2015)北刑初字第0000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宣判后,北镇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被告人上诉。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锦二刑终字第0018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博、石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北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3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辽A413**号(肇事时悬挂辽LV43**号牌照)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05线252公里+200米处时,将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某撞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某受伤,被害人李某某经抢救无效后死亡。车辆部分损坏。被告人张某肇事后弃车逃逸。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予以惩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辽A413**号(肇事时悬挂辽LV43**号牌)马自达轿车由沟帮子镇去盘锦北站,由西向东行驶至305线252公里+200米处时,将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某撞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某受伤,被害人李某某经抢救无效后死亡。车辆部分损坏。肇事后,被告人张某在现场停留约十分钟后步行离开事故现场,回到自已家中,2014年10月14日凌晨3时许到了交警大队投案。经北镇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认定,被告人张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张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当事人自行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张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某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2万元;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张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车辆信息现场查询记录,证实了被告人张某具有B2驾驶证的事实;3、北镇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肇事车辆被扣押的事实;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被告人张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5、证人吴某证言,证实了2014年10月13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张某开车肇事。肇事后吴某下车后拨打了120叫了救护车,取下了车辆上悬挂的车牌,并随救护车一起到了北镇市第二医院。在得知一个人死亡之后,即打电话给被告人张某,张某的电话转移了。后来就给被告人张某的“舅舅”张宝巍。当日22时许,张宝巍打电话让吴某到交警大队作证,并用车将吴某送到北镇市交警大队的事实;6、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了2014年10月13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张某开车肇事。肇事后,孙某某步行离开事故现场回家,当日21时32分许,接到张某的“舅舅”张宝巍的电话让其到交警大队作证,并用车将其送到北镇市交警大队的事实;7、证人李某证言,证实了其岳父李某某于2014年10月13日晚上肇事后死亡及家庭自然情况的事实;8、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了2014年10月13日晚上和李某某从饭店吃完饭后,由南向北行走时,被车撞上受伤及李某某死亡的事实;9、证人王某证言,证实了2014年10月13日20时左右,有两人在道路上被撞的事实;10、被告人张某供述与辩解,证实了2014年10月13日20时15分许,其驾驶辽A413**号(肇事时悬挂辽LV43**号牌)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05线252公里+200米处时,将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某撞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某受伤,被害人李某某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的事实。肇事后张某步行回到家中,到家后,给其“舅舅”张宝巍打电话说我开车撞人了,张宝巍告诉张某快到交警大队去投案,张某又给朋友张晓龙打电话,问清楚其开的车有全险。张某于2014年10月14日3时许到北镇市交警大队投案的事实;11、北镇市人民医院尸体检验报告,证实了被害人李某某系头部被钝性物体碰撞,使脑组织严重受损,形成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12、北镇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证实了被告人张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的事实;13、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证实了辽A413**号(肇事时悬挂辽LV43**号牌)轿车接撞痕迹与行人受伤部位相吻合的事实;14、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了辽A413**号(肇事时悬挂辽LV43**号牌)轿车刹车、转向、灯光等各项指标都符合技术要求的事实;1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了肇事现场的情况;16、赔偿协议书两份,证明了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李某某近亲属当事人自行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张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某近亲属人民币32万元的事实;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张某某自行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张某某9万元。被害人李某某近亲属、被害人张某某对被告人张某表示谅解。17、协议中的证明人张雷证明材料一份,证实协议是在农行沟帮子营业所签订,赔偿款通过转户的方法即时付清的事实。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在肇事后逃离肇事现场,系在交通肇事后逃逸,辩护人不应视为逃逸的观点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及伤者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明吉审 判 员 赵迎欣人民陪审员 王 彪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 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