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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上商初字第27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溪支行与阮玉梅、吴百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溪支行,阮玉梅,吴百超,杭州裕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商初字第2717号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溪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玉古路181号汇丰公寓1-2层。代表人:鲁海,行长。委托代理人:杨灿、俞烽,该行员工。被告:阮玉梅,女,196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被告:吴百超,男,196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被告:杭州裕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和睦新村32-1号3幢204室。法定代表人:吴百超。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溪支行与被告阮玉梅、吴百超、杭州裕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灿、俞烽,被告吴百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玉梅、杭州裕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溪支行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阮玉梅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890000元,利息、罚息及复利134884.7元,共计4024884.7元(暂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计);2、被告吴百超、杭州裕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阮玉梅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对被告阮玉梅、吴百超所有的位于杭州市拱墅区相应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有权对上述房地产以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阮玉梅、吴百超、杭州裕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一、贷款合同成立及生效情况:1、贷款合同签订情况:2015年1月28日,被告阮玉梅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HZZX09S12020150008的《个人借款合同》。2、借款本金:3890000元。3、借款期限:2015年2月2日至2016年1月25日。4、合同执行利率:固定年利率7.28%。5、付息方式:到期还本,按月付息,付息日为每月20日。6、罚息利率标准: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7、还款情况:被告阮玉梅已付清截至2015年7月19日的利息,并于2015年8月20日归还利息486.77元,于2015年9月1日归还利息2000元,于2015年9月21日归还利息0.27元,此后再无还款。8、欠款情况:借款本金3890000元,利息39205.12元,复利102.28元,逾期利息95577.3元(暂计至2015年11月30日,此后的逾期罚息另行计算)。二、保证合同成立及生效情况:1、保证合同签订情况:2015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吴百超签订了编号为HZZX19(高保)20150004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杭州裕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HZZX19(高保)2015000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2、担保方式:连带责任保证。3、主债权:原告与被告阮玉梅在2015年1月28日至2016年1月28日期间签订的多个《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被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均为3890000元。4、担保范围: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律师费等)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5、保证期间: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三、抵押合同成立及生效情况:1、抵押合同的签订情况:2015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阮玉梅、吴百超签订了编号为HZZX19(高抵)20150003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2、抵押物:位于杭州市拱墅区的房产。3、主债权:原告与被告阮玉梅在2015年1月28日至2016年1月28日期间签订的多个《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被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5590000元。4、担保范围: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为实现抵押权、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5、抵押登记情况:2015年2月2日经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四、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1、财产保全情况:2015年12月14日,本院依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15)杭上商初字第271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阮玉梅、吴百超、杭州裕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4024884.7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因被告阮玉梅未按期归还利息,原告向被告寄发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以2015年9月10日为贷款提前到期日。本院认为,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溪支行与被告阮玉梅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杭州裕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吴百超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与被告阮玉梅、吴百超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阮玉梅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利息,原告有权就案涉贷款宣布提前到期,有权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有权就案涉抵押房产变现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亦有权要求各保证人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阮玉梅、杭州裕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玉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溪支行借款本金3890000元,期内利息39205.12元。二、被告阮玉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溪支行暂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的复利102.28元,逾期利息95577.3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罚息(以未还借款本金与期内利息之和3929205.1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92%的标准计算)。三、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溪支行对被告阮玉梅、吴百超所抵押的位于杭州市拱墅区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吴百超、杭州裕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阮玉梅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百超、杭州裕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实际承担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阮玉梅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99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退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溪支行19499.5元;其余案件受理费19499.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阮玉梅负担,被告吴百超、杭州裕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代理审判员  袁翠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明华(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