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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开民初字第01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张德志与徐扣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志,徐扣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开民初字第01115号原告张德志。委托代理人王峰、倪建波(实习),江苏恒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扣粉。原告张德志与被告徐扣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因徐扣粉以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开庭传票、民事裁定书(简转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志的委托代理人王峰、倪建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扣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志诉称,被告徐扣粉两次向其购买鹅苗及饲料,原告张德志依约将鹅苗及饲料送至姜堰区淤溪镇北桥村的养殖场内,被告徐扣粉未按约给付货款,分别于2014年12月10日和2014年12月19日向原告出具了两份欠条,之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徐扣粉均予以回避。2015年7月28日,原告至姜堰区淤溪镇北桥村的养殖场内索要欠款,双方发生纠纷后报警,在派出所介入处理时被告徐扣粉承认该债务,但对何时偿还欠款予以回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徐扣粉向原告张德志支付欠款67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扣粉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被告徐扣粉向原告张德志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鹅苗款壹万柒仟壹佰元正。(鹅苗共2280×7.5)”。2014年12月19日,徐扣粉向张德志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张老板鹅款计人民币伍万元正。”原告张德志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张德志与徐扣粉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徐扣粉出具的欠条加以证实,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徐扣粉所出具的欠条载明了欠款和事由,张德志据此要求徐扣粉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德志主张的金额低于欠条实际金额系其处分自己权利,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徐扣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扣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德志货款67000元。如果被告徐扣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5元,公告费1080元,合计2555元,由被告徐扣粉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徐扣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475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68;汇入银行:农业银行泰州海陵支行;款源:上诉费;一审案号;编码:112001]。审 判 员 李 霖代理审判员 祝 倩人民陪审员 刘葆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