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塘商初字第103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陈舒与韩坚伟、赵小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舒,韩坚伟,赵小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塘商初字第1036号原告陈舒,确认送达地址同上。被告韩坚伟。被告赵小晚。原告陈舒与被告韩坚伟、赵小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舒到庭参加庭审,被告韩坚伟、赵小晚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舒起诉称:原、被告系亲戚,2010年8月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韩坚伟转账1200000元,因两被告在外地办厂,被告要求其父韩仕林(身份证号码××)代其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口头约定月息为1.2%,每季度1号支付利息。之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利息,但是自2014年5月1日起的利息,被告没有再支付。2015年1月30日,被告以其名义再次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12月15日为273600元,从2015年12月16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本金1200000元为基准按月利率1.2%计);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1日之前的利息被告均已支付,故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一、两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2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陈舒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户籍证明两份,证明两被告主体身份;证据三、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四、借条复印件一份(落款时间2010年8月11日)、借条原件一份(落款时间2015年1月30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的事实;证据五、中国工商银行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情况。被告韩坚伟、赵小晚均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质证,被告韩坚伟、赵小晚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抗辩意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一至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韩坚伟、赵小晚向原告陈舒借款1200000元,原告于2010年8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完成借款交付,两被告于2015年1月30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双方约定月利率1.2%。借款后,被告根据约定按季度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1日,嗣后,再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告陈舒与被告韩坚伟、赵小晚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有证据证实具有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两被告偿付本金及利息诉请,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坚伟、赵小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陈舒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2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款交本院塘下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62元,减半收取9031元,由被告韩坚伟、赵小晚共同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06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林振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潘仁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