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科民初字第189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通辽市汇丰商贸有限公司与罗荣、陈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辽市汇丰商贸有限公司,罗荣,陈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1890号原告通辽市汇丰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亚民,内蒙古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荣,男,汉族,个体经营者。被告陈燕,女,汉族,个体经营者。原告通辽市汇丰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罗荣、陈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辽市汇丰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亚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荣、陈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辽市汇丰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罗荣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罗荣供应各种型号钢材。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罗荣首批供应约173吨钢材,以后陆续供应。货到付50%货款,其余50%货款在30日付清。如未能付清,则按提货日起每30天每吨单价增加100.00元计算。钢材交货地点为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叫来河大街鑫润家园工地。供方送货到现场运费每吨为15.00元。双方并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为被告供应了各种型号的钢材共计约545.601吨,总价款为2332917.39元。被告罗荣全部用在了其所承包的工程中。以后,被告罗荣陆续给付了货款1507600.00元,尚欠货款825317.3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能给付。按照合同约定截止2015年4月4日,按提货日起每30天每吨单价增加100.00元计算,产生违约金为793512.78元。因被告陈燕与被告罗荣系夫妻关系,应与被告罗荣共同承担责任。请求判令被告罗荣、陈燕给付货款825317.39元,违约金793512.78元(从2012年6月4日至2015年4月4日),合计1618830.17元,2015年4月5日以后的违约金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由被告罗荣、陈燕承担诉讼费等一切费用。被告罗荣、陈燕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罗荣与被告陈燕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罗荣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通辽市汇丰商贸有限公司向被告罗荣供应各种型号钢材。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罗荣首批供应约173吨钢材,以后陆续供应。货到付50%货款,其余50%货款在30日付清。如未能付清,则按提货日起每30天每吨单价增加100.00元计算(不足30天按30天计算)。钢材交货地点为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叫来河大街鑫润家园工地。供方送货到现场运费每吨为15.00元。双方并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为被告供应了各种型号的钢材共计约545.601吨,总价款为2332917.39元。被告罗荣全部用在了其所承包的工程中。以后,被告罗荣陆续给付了货款1507600.00元,尚欠货款825317.39元。按照合同约定截止2015年4月4日,按提货日起每30天每吨单价增加100.00元计算(不足30天按30天计算),产生违约金为805397.63元【①从2012年6月4日至2015年4月4日计34个月,违约金为189277.73元(55.66992吨×34个月×100.00元);②从2012年7月25日至2015年4月4日计33个月,违约金为407422.29元(123.4613吨×33个月×100.00元);③从2012年8月28日至2015年4月4日计32个月,违约金为116537.60元(36.418吨×32个月×100.00元);④从2012年12月7日至2015年4月4日计28个月,违约金为92160.01元(32.91429吨×28个月×100.00元)】,原告请求数额为793512.7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15年3月17日庭审笔录一份、《关于罗荣向张锐出具借条叁张的情况说明》一份和《常驻人口详细信息》一份以及由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笔录【案号(2014)成民终字第4557号】、被告罗荣与被告陈燕的上诉状、(2014)双流民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证明,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履行合同后,被告理应依合同约定履行自己所负担的义务,其长期拖欠货款显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货款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明确的事实依据及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被告罗荣违约应给付原告违约金805397.63元,但原告只要求被告罗荣承担违约金793512.78元,属原告自行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荣与被告陈燕系夫妻关系,被告陈燕应与被告罗荣共同承担货款的偿还责任。被告罗荣、陈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举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荣、陈燕向原告通辽市汇丰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拖欠货款825317.39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93512.78元(2015年4月5日以后的违约金依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合计为1618830.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69.00元,诉讼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罗荣、陈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若一方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 判 长 李庆昌审 判 员 霍春刚人民陪审员 肖汉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博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