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高法执恢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祥山信用社与刘燕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祥山信用社,刘燕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茂高法执恢字第70-1号申请执行人: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祥山信用社。主要负责人:张欣,主任。陈被执行人:陈其文。被执行人:刘燕芳。申请执行人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祥山信用社与被执行人陈其文、刘燕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高州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的(2013)茂高法民二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陈其文、刘燕芳应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4490元(计至2013年4月10日,以后另计)及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加倍利息给申请执行人;案件受理费2590元、保全费1092元邮寄费120元、执行费1658元,由被执行人陈其文、刘燕芳负担。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恢复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陈其文位于高州市石鼓镇深埇(冲)村委会塘表村的房屋进行了评估,暂未能进行拍卖,且执行期限将届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11日申请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茂高法执恢字第7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及查封财产需处理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梁 雄审判员 :邓志勇审判员 : 陈 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文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