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执复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孙文强与李爱丽、王朋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爱丽,孙文强,王朋,陈宗峰,张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6执复2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李爱丽。申请执行人孙文强。被执行人王朋。被执行人陈宗峰。被执行人张兰。复议申请人李爱丽因不服邹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的(2015)邹执二字第75-2号执行裁定书,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复议申请人李爱丽复议称,一、(2015)邹执二字第75-2号执行裁定书程序违法,追加被执行主体系重大执行事项,未经公开听证,依法应予撤销。二、(2015)邹执二字第75-1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王朋作为被执行人的交通事故造成的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涉案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要用实体法来确认,执行程序不能对已经离婚的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进行确认;如何清偿离婚时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实体法确认,执行程序不能直接追加复议申请人为连带责任清偿人;债权人对离婚夫妻共同债务享有的是诉权而非申请权。三、复议申请人不是(2014)邹民初字第1232号案件的适格被告,因此也不能被追加为该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四、复议申请人与被执行人王朋2013年10月8日已经离婚,王鹏现在也已经登记结婚,邹平县人民法院在2015年7月,在复议申请人与被执行人王朋离婚二年后,冻结复议申请人的个人财产显属执行错误。邹平县人民法院冻结复议申请人的全部工资,也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中的应留下必要生活费用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1、撤销邹平县人民法院(2015)邹执二字第75-2号执行裁定书和(2015)邹执二字第75-1号执行裁定书的第二款、第三款;2、解除对复议申请人工资的冻结并认定该债务不是王朋和李爱丽的夫妻共同债务,终结对复议申请人的执行。执行法院查明,被执行人王朋与李爱丽于2003年10月8日依法登记结婚。被执行人王朋后受雇于被执行人陈宗峰从事重型货车的驾驶工作。2013年10月2日,被执行人王朋与申请执行人孙文强发生交通事故,致申请执行人孙文强受伤。2013年10月8日,被执行人王朋与李爱丽经邹平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两人均表示无债权债务。2014年10月9日,执行法院做出(2013)邹民初字第12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陈宗峰赔偿申请执行人孙文强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23164.31元,被执行人王朋负连带赔偿责任。执行法院认为,被执行人王朋与申请执行人孙文强发生的事故产生于被执行人王朋与李爱丽协议离婚之前,因该次事故赔偿产生的债务形成于被执行人王朋与李爱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爱丽不能举证证明该债务是被执行人王朋的个人债务,故此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人共同承担。事故发生后,被执行人王朋与李爱丽离婚行为,不影响对此债务的认定,故李爱丽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案案情简单,事实清楚,无须进行听证,执行法院经书面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驳回了李爱丽的异议申请。本院查明,孙文强诉王朋、陈宗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法院于2014年10月9日做出(2014)邹民初字第123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陈宗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孙文强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器具费、长期护理费、鉴定费,共计423164.31元(由本院过付);二、被告王朋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孙文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另查明,根据卷宗材料及执行依据显示,复议申请人李爱丽与被执行人王朋于2003年9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并于2013年10月8日办理离婚登记。2013年10月2日,被执行人王朋驾驶机动车辆与申请执行人孙文强发生交通事故,从而产生本案债务。因此,涉案债务的发生时间处于复议申请人李爱丽与被执行人王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同时查明,执行法院于2015年6月18日做出(2015)邹执二字第75-1号裁定,内容为:一、追加第三人张兰为被执行人,在赔偿申请人孙文强423164.31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一日内向申请人孙文强赔偿款423164.31元;二、追加第三人李爱丽为被执行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立即冻结被执行人张兰、李爱丽银行存款4501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应的财产。2015年7月14日,执行法院冻结了李爱丽在中国农业银行滨州临池支行的工资账户。李爱丽不服(2015)邹执二字第75-1号裁定及对其工资账户的冻结,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执行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驳回了李爱丽的异议申请。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复议案件予以立案:(一)当事人……;(二)除因夫妻共同债务、出资人未依法出资、股权转让引起的追加和对一人公司股东的追加外,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服人民法院针对本意见第九条第(四)项作出的裁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据此规定,因夫妻共同债务引起的追加案件不属于复议案件收案范围。执行法院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并依法告知相关各方救济权利。本案中,执行法院追加复议申请人为被执行人后,对其提出的异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邹平县人民法院(2015)邹执二字第75-2号裁定;二、发回邹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树岭审 判 员 侯培全代理审判员 戚立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颖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