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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民终字第209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金华睿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与傅月娥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华睿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傅月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民终字第20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华睿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法定代表人余爱平,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施爱芝,浙江勇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傅月娥,女,1980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丹光西路柳西苑*幢*单元。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闵现贵。上诉人金华睿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行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傅月娥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5)金婺北民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睿行公司在原审法院起诉称,金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双方已于2014年11月11日解除劳动关系,且系用人单位提出、经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被申请人应依法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是错误的。劳动合同的解除是被告先提出的,刚开始原告并未同意,由于被告一直旷工、未回公司上班,原告被迫同意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因此,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金市劳人仲开办案字(2014)第117号仲裁裁决书中裁决,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14年11月工资1440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279元。原审被告傅月娥在原审中答辩称,1、原告法定代表人余爱平于2014年11月10日中午下班后,对我说已经没有信任了,提出“到此为止,好聚好散”的要求,我也表示同意。随后向老板娘交出钥匙,拿回社保手册,并于当天交接工作,但向余爱平索要辞退通知书时,余爱平提出重新安排工作岗位而引发争议。11月11日,双方同意交接工作,且被告在交接完工作后就离开了公司,说明劳动合同已实际解除,所以不存在旷工、未回公司上班的事实。2、对劳动争议仲裁中的经济补偿金33279元及工资1440元无异议。综上,被告方认为金市劳人仲开办案字(2014)第117号仲裁裁决书于法有据,判断清晰,裁决公正,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6月份,被告傅月娥已在余爱平处工作。2008年7月28日,原告睿行公司经注册登记成立,由余爱平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傅月娥于睿行公司成立时一直在公司工作。2009年2月1日,睿行公司开始为被告傅月娥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1月4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2013年1月2日-2016年1月1日止,岗位为话务员。2014年11月10日,原告睿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爱平与被告傅月娥发生争吵,导致余爱平先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当即表示同意。11月11日,双方在办理离职手续问题上发生争执,被告傅月娥要求原告出具辞退通知书,而原告拒不出具,致使被告离开睿行公司到劳动监察部门反映情况并举报,而原告睿行公司则多次通知被告返回单位上班。原告睿行公司为被告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截止到2014年11月。2014年12月15日,原告睿行公司向被告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事由为被告从2014年11月11日旷工至今。另查明,原告睿行公司已向被告支付了2014年11月份的业务提成工资1609.50元,但扣发了固定工资1440元。被告离职前的12个月的月平均应发工资为5122.77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睿行公司与被告傅月娥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因原告睿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爱平先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当即表示同意,故可确认双方对解除劳动合同已达成一致。2014年11月11日,在被告傅月娥办理完工作交接手续后向余爱平提出要公司出具辞退通知书遭到拒绝,导致其到劳动监察部门反映情况并举报,其后被告一直未到公司上班等事实,可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已实际停止履行。依据以上查明的事实,确认双方于2014年11月11日已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以上劳动合同的解除系由原告提出的,经与被告协商一致解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依法应由原告向被告傅月娥支付经济补偿金,金额为6.5个月×5119.85元/月=33279元。另在双方已实际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原告以被告旷工为由扣发其2014年11月的固定工资144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原告应向被告傅月娥支付2014年11月的固定工资14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金华睿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傅月娥2014年11月份工资1440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3279元。二、驳回原告金华睿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睿行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是由被上诉人先提出来的,刚开始上诉人并未同意,由于被上诉人一直旷工、未回公司上班,上诉人被迫同意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傅月娥答辩称,本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余爱平发生争议后,余爱平提出了“到此为止,好聚好散”的要求,被上诉人也同意,并办理了交接手续,但向其索要辞退通知书时,余爱平提出重新安排工作岗位,双方发生争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从睿行公司上诉状中陈述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过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来看,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综上,睿行公司在本案的上诉请求依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红彦审 判 员 杜月婷审 判 员 周楚臣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汤玉婷代书记员 周璟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