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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2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恩施经济开发区鑫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恩施巨能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雷远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恩施经济开发区鑫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恩施巨能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雷远安,安天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2320号原告恩施经济开发区鑫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恩施市施州大道66号福星城2号楼2-114、2-210、3-201号,组织机构代码:57985993-X。法定代表人王丹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钟安国,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恩施巨能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叶挺路280号。组织机构代码:57151441-9。法定代表人雷远安,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雷远安,男,生于1965年11月1日,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湖北省恩施市。被告安天菊,女,生于1971年4月4日,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现住址。原告恩施经济开发区鑫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恩施巨能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雷远安、安天菊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朱晖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远双、助理审判员陈松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安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恩施巨能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雷远安、安天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恩施巨能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恩施巨能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3734元、利息136266元,余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2012年,原告将被告恩施巨能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诉至恩施市人民法院,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被告恩施巨能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2月23日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息460000元,如再逾期,则自2012年12月24日起每月支付利息10000元。2013年原告与三被告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延期(分期)偿还贷款协议》,协议约定:三被告于2013年12月15日前还清所欠借款本金436266元,利息按照年利率15%计算,截至2014年11月5日被告仍欠借款本金308720元及利息尚未清偿。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8720元;2.三被告按照年利率15%支付原告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三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15000元;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基本情况。该证据来源合法,具备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被告恩施巨能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被告雷远安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的身份信息。该证据来源合法,具备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2012)鄂恩施民初字第03642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恩施巨能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借款本息460000元的事实。该证据来源合法,具备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原、被告于2013那8月13日签订的《延期(分期)偿还贷款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三被告未依约及时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该证据来源合法,具备客观性、关联性,本院对其客观性予以确认。证据五、贷款计息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截至2014年11月5日,三被告仍下欠原告借款本金308720元未偿还。该证据来源合法,具备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被告恩施巨能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已约定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及应承担的金额。该证据来源合法,具备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恩施巨能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雷远安、安天菊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恩施巨能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为此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用途为周转,年利率18%,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合同到期后,被告恩施巨能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3734元及利息136266元,共计200000元。余款一直未能偿还。为此,原告于2012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并形成(2012)鄂恩施民初字第0364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主要内容有:被告恩施巨能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2月23日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息460000元,如再逾期,则自逾期之日即2012年12月24日起,每月支付利息10000元;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恩施巨能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未全部履行该调解书内容,原告亦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原告与本案被告雷远安、安天菊于2013年8月13日达成新的还款协议即《延期(分期)偿还贷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借款人,恩施巨能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借款人,雷远安、安天菊;贷款人,恩施经济开发区鑫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本协议系2011年11月23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的调整和补充,除本协议约定内容外,原合同其他条款继续有效,现借款余额为(大写)肆拾叁万陆仟贰佰陆拾陆元整¥436266.00元;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即2013年8月28日前、9月30日前、10月31日前、11月30日前分别支付当期全部利息,2013年12月15日前支付全部当期利息及全部本金;利率标准为年利率15%;自逾期之日起按此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该协议经被告雷远安、安天菊签字确认,被告恩施巨能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未在协议中签字盖章。协议签订后,被告陆续偿还原告部分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11月5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08720元及其利息未还。原告认为二被告雷远安、安天菊系夫妻关系,且已在协议中作为共同借款人与被告恩施巨能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偿还剩余借款本息,现三被告均未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共同还款的义务,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上述诉请。另查明,原告收到(2012)鄂恩施民初字第03642号民事调解书后,至今没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雷远安、安天菊之前于2013年8月13日签订的《延期(分期)偿还贷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依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雷远安、安天菊既已与原告之间签订贷款协议,并承诺偿还期限及利息,期限届满后长期拒不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雷远安、安天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8720元及按照年利率15%支付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有证据证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由被告雷远安、安天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即律师费150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其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恩施巨能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应与被告雷远安、安天菊一起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义务的理由,本院认为,该贷款协议约定,本协议是《借款担保合同》的调整和补充,除本合同的约定内容外,原合同其他条款继续有效。对此,被告雷远安、安天菊是明知的,且被告雷远安亦是被告恩施巨能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贷款协议实质是被告雷远安、安天菊对原债务承担的加入。对原债务,被告恩施巨能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虽未在协议上签字盖章,但仍应对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恩施巨能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雷远安、安天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人民法院依照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恩施巨能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雷远安、安天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恩施经济开发区鑫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08720元,并按年利率15%支付原告恩施经济开发区鑫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恩施巨能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雷远安、安天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恩施经济开发区鑫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6155元,由被告恩施巨能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雷远安、安天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 晖审 判 员  谭远双代理审判员  陈 松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简 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