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津法民初字第1194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何某某、刘永绪与张文福、张文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绪,何某某,张文福,张文兰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11947号原告:刘永绪,女,汉族,1964年3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何某某,女,2002年4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法定代理人刘永绪,女,汉族,1964年3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张文福,男,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张文兰,女,住重庆市江津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永绪、何某某与张文福、张文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刘永绪、何利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费,也未提出缓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陶 蕾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珍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