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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22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刘谊盗窃罪邱波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谊,邱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22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富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谊,男,1984年1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汉族,小学文化。2011年因犯盗窃罪被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1年9月3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6日因吸食毒品被自贡市沿滩区公安分局决定强制戒毒两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自贡市自流井区公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自贡市看守所。被告人邱波,男,1968年3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富顺县,汉族,小学文化。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4年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富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富顺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两年。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自贡市自流井区公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自贡市看守所。富顺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谊犯盗窃罪,被告人邱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顺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付常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谊、邱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凌晨,被告人刘谊到富顺县富世镇富达苑小区将杨某某停放在该小区内的川CXXX**国威牌两轮摩托车盗走。当日下午,在富顺县滨江路以13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邱波。被告人邱波明知该摩托车是被告人刘谊盗窃所得的,仍低价购买,并积极联系买主准备以更高的价格出售,从中获利,后在销赃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挡获。2015年8月31日,被告人刘谊主动在自贡市强制隔离戒毒所交待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自己盗窃摩托车的事实。经富顺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格为7962元。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指定管辖决定书,移交案件通知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二被告人的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盗车辆信息,辨认笔录及照片,归案说明,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富顺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摩托车的价格鉴证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邱波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谊、邱波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谊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邱波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邱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卫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文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