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84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尔古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4刑初6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俄罗斯族,初中文化,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黑山头镇梁东村村长,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现住额尔古纳市黑山头镇梁东村。2015年11月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额尔古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1日被额尔古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7日被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额尔古纳市人民检察院以额检公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额尔古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额尔古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酒后驾驶蒙EBL9**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从额尔古纳市黑山头镇政府出��,沿额尔古纳市S30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黑山头边防派出所门前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周某血液酒精浓度为163.4mg/100ml。2015年11月6日,经呼伦贝尔蓝盾司法鉴定中心呼蓝法(毒)鉴字(2015)第902号法医毒物(乙醇)检验报告书鉴定,被告人周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7.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归案说明,被告人户籍信息,驾驶证,车辆信息,当事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照片,证人张某某、赵某某的证言,呼伦贝尔蓝盾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乙醇)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已威胁到社会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周某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郭本强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文月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