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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芦法民一初字第2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钟清华与田勇、邱记虾王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清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芦法民一初字第2146号原告钟清华,女,汉族,1967年6月1日出生。法定代理人王建亮(系原告钟清华的丈夫)。委托代理人周翔,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或则申请撤诉等诉讼权利。被告田勇,男,汉族,1974年10月30日出生。被告邱记虾王城。经营者楚竞辉。原告钟清华诉被告田勇、邱记虾王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兴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9日、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清华的委托代理人周翔、被告田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清华诉称,原告在被告田勇实际经营的“邱记虾王城”店里打工。2015年6月11日大约早晨5点原告不慎在宿舍跌倒,同宿舍的员工发现后立即打电话给田勇,但被告田勇知晓后未采取合理的救助措施,直至事发后2个多小时才用原告的手机拨打原告丈夫的电话,将此事告知,并在原告丈夫强烈要求下才拨打120急救电话,最终导致原告虽经医院抢救保住了性命,但已成植物人的事实。“邱记虾王城”登记在楚竞辉名下,由田勇实际经营。原告请求:1.判决被告田勇赔偿原告包括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在内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3257.9元;2.判决被告邱记虾王城经营者楚竞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钟清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资料复印件、工商登记资料复印件,拟证明双方主体资格;2.120出诊记录(核对由株洲市中心医院120急救队盖章的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被救治的最初时间;3.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治疗经过;4.《证明》,拟证明120记载接诊的钟青华就是原告钟清华;5.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治疗所花费用;6.证明材料,拟证明原告长期在外打工,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7.电话详单,拟证明被告是在原告的强烈要求下才拨打的120,并不是第一时间通知的医院。被告田勇代表自己和邱记虾王城共同答辩称:一、邱记虾王城经营近两年均是田勇的父亲田太斗在主事,田勇并没有实际参与到实际管理中;二、原告不是当日凌晨5点跌倒,当日早上6点半原告还与同宿舍的员工讲了话;三、同宿舍员工胡桂花7点发现原告跌倒后到店里寻找田太斗,没有打电话给田勇。田太斗当即也与胡桂花一起赶往宿舍,立即拨打了120,并打了原告丈夫的电话。田太斗在救护车到达后和医护人员一起将原告送至医院;四、事后田太斗到医院看望了原告两次,给了慰问金1500元。综上所述,原告在非工作时段内,因自身原因导致发生意外,被告不应当承担不合理的赔偿。被告田勇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交以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餐饮服务许可证(复印件),拟证明邱记虾王城是由田勇经营;2.证人杨友余、胡桂花、文秋连、田太斗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事情发生的经过;证人田太斗还出具了一份号码为1889023****电话详单,拟证明该电话使用者是田太斗,2015年6月11日7:06胡桂花拨打了该电话,该电话于2015年6月11日7:18拨打了120。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但是邱记虾王城早就转让给我了,而且办了营业执照;对证据2、3、4、5无异议,对证据6不清楚;对证据7不清楚原告提交的证据是什么意思。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证人证言不认可,该四名证人现在均系邱记虾王城在职员工,而且一人系田勇的父亲,证人胡桂花和文秋连的证言不一致。证人田太斗在作证时说,出事后他打了多个电话,但从其提供的电话详单上,中间只显示一个,因此其证言的可信度有待法庭查实;对证人田太斗出具的电话详单由于没有机主姓名,有待查实。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采信,但该营业执照已于2015年6月18日注销;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6结合全案予以综合认定;证据7无法体现是哪一电话的通话清单,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内容,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质证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证人证言结合全案予以综合认定;证人田太斗提供的电话详单,通话内容与证人证言吻合,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5月初到“邱记虾王城”工作。2015年6月11日早上,原告在宿舍中不慎跌倒。同宿舍员工田桂花发现后于当日早晨7:06分拨打被告田勇父亲田太斗的电话,田太斗赶到现场,并于7:18分拨打了120。原告后被救护车送至株洲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记载原告有高血压病史数年。原告自当日起在株洲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并破入脑室,双侧小脑幕切迹疝,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应激性溃疡,继发性癫痫,肺部感染,尿路感染。截止2015年9月9日止,已产生医疗费用145494.02元。另查明,经营者登记为楚竞辉的“邱记虾王城”于2004年1月6日成立,企业登记性质为个人经营,地址为株洲市芦淞区建设南路保利商业小区B栋18、19号门面,该营业执照在2015年6月18日被注销。田勇于2014年12月26日申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场所地址为株洲市芦淞区保利小区17-19号。田勇称,邱记虾王城以前他是与楚竞辉合伙经营,用了楚竞辉的营业执照,后来就是田勇一个人经营,另外申办了营业执照,并且把店面扩大了。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损失以及责任如何承担。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虽系被告田勇的雇佣人员,但因为自身疾病,在非工作时间发生意外,被告田勇对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因此造成的一切后果和损失均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提出被告未及时采取措施对原告进行救治,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但事实上,被告田勇的父亲在得到其他员工的通知后,赶到了现场,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已采取了必要的应急措施,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田勇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田勇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楚竞辉虽系邱记虾王城原登记经营者,2014年12月26日被告田勇已申领了营业执照,并实际经营该店。原告在邱记虾王城工作期间该店的经营者是田勇,即与原告存在雇佣关系的是田勇,而不是楚竞辉。因此对于原告要求楚竞辉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清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2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66元,由原告钟清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业银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杨兴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抄 羽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