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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开民初字第0096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黄成与许海刚、钱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成,许海刚,钱国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开民初字第00965号原告黄成。被告许海刚。被告钱国芳。原告黄成诉被告许海刚、钱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成、被告许海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国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成诉称:2015年5月起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多次主张,被告虽答应还款,但一拖再拖,至今未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被告承担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被告许海刚辩称:我没有什么意见,我与钱国芳于2003年11月结婚的,婚后生育一子。后于2015年11月3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原告起诉的这笔钱钱国芳是不知道的,当时我借款是用于我自己开的公司,我现在经济紧张,要还钱的话要等到一月份。这笔钱是我自己借的,应当由我个人还,与钱国芳无关。被告钱国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许海刚、钱国芳原系夫妻关系,2003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2015年11月3日协议离婚。2015年5月至2015年7月期间,黄成通过支付宝向许海刚汇款共计100000元。后许海刚归还50000元。2015年9月16日许海刚向黄成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向黄成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定于2015年10月1日前归还。许海刚,2015年9月16日”。因许海刚、钱国芳没有及时归还借款,故涉诉。上述事实,有张家港市民政局婚姻档案登记处出具的婚姻信息,借条复印件、支付宝电子转账回单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黄成陈述借款经过:2015年5月中旬,许海刚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第一次借款20000元,到七月之前累计借款50000元,后来都还了。到了七月中下旬许海刚又陆续向我借款50000元,也是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的,现在我主张第二笔借款50000元。被告许海刚认可原告陈述的借款经过,但提出是个人借款,与钱国芳没有关系,借款用于公司运转。出具借条后,手机拍照给原告,借条原件在自己手上。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许海刚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支付宝电子转账回单为据,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许海刚逾期未还款,原告要求其立即归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许海刚虽抗辩是其个人债务,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碍难采信。被告钱国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海刚、钱国芳应归还原告黄成借款50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财产保全费570元,合计1095元。由被告许海刚、钱国芳负担。该款原告黄成已经预交给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许海刚、钱国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黄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赵 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蒋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