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长经开民初字第008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李河堂与长春一诺眼科医院有限公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河堂,长春一诺眼科医院有限公司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长经开民初字第00831号原告:李河堂,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长春一诺眼科医院有限公司,住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卫星路3377号。法定代表人:范柏胜,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毛轶昊。委托代理人:王雨琦,吉林路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河堂诉被告长春一诺眼科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诺眼科)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2015年12月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河堂,被告一诺眼科的委托代理人毛轶昊、王雨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河堂诉称:我于2013年右眼白内障在一诺眼科医院住院治疗三天,并未出现问题。2015年3月31日,再次来到该院治疗左眼白内障手术,入院后进行仪器检查确定白内障未成熟期,视力0.3,其他基本正常,可以住院手术治疗,并且要求我缴纳2912元的人工晶体费,随后植入了人工晶体,2015年4月3日上午对我进行术后效果检查,在视力检测表上进行检测,视力为0,接着医生又进行眼底镜仪器检测,发现眼底黄斑变性,又去造影室进行检查,彩色眼底照片显示眼底病变,造成失明。如果一诺眼科在手术前对我进行认真检查,是应该可以检查出来的,术前没能检查出来严重违反了医疗程序,给我造成了伤害。如果去北京3**医院治疗,需要花费相关的费用应该由一诺眼科承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李河堂去北京3**医院继续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往返交通费一诺眼科需要全部承担,直到复明为止;2、一诺眼科医院收取人工晶体2912元,一直未开具正规发票,要求如数返还,另外,还需支付交通费3000元。一诺眼科辩称:1、我单位系合法的医疗机构,配有合格的依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证从事相关的专业眼科诊疗活动。并履行了合格的告知义务,操作严格,规范,没有任何不当,没有给李河堂造成任何伤害,依法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我单位在对李河堂的眼科疾病完全在其合理合法的诊疗范围内。在诊疗过程中严格按照诊疗规范进行操作的,并详细履行了告知义务,病历均有李河堂的签字确认。我单位在其入院后经过全身检查及眼科专项检查,不存在实施白内障超声乳化吸除人工晶体植入手术的障碍。眼科检查全面、彻底,项目完整清晰。临床诊断明确。各项处理恰当、科学,左眼确定符合手术之需要,术前负责医生已将左眼及全身情况与李河堂进行了详细沟通,并就有关的各种问题进行了细致的交代。并详细告知李河堂,若手术中无并发症发生,无眼底病变,术后视力应提高,术后视力的恢复取决于眼底功能。在取得其同意的基础上,实施了白内障超声乳化吸除术并顺利植入英国瑞纳公司生产的+21.5折叠型人工晶体,术后严格按照常规进行护理和治疗。我单位在整个诊疗活动中没有任何过错,也没给李河堂造成任何伤害,故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人民法院依法应当驳回李河堂的诉讼请求。2、在对李河堂的诊疗过程李河堂在起诉状中所述内容与事实不符。李河堂在入院时的实际情况是,其左眼视力是:指数/眼前,而非其在诉状所说的左眼视力0.3,其在入院时系老年性白内障(左未熟期),未熟期的玻璃体已经浑浊到看不到眼底,其没有任何透光性,目前我国还没有这种未剥离白内障前就能看到眼底的先进的仪器设备,因此我单位无论多认真,仪器多先进都无法在术前检查到李河堂的眼底病变,必须将行白内障手术后才能通过仪器看到其眼底病变,李河堂在诉状中说,术前认真检查眼底就不用手术了,这是对有关白内障医疗知识的误解。李河堂在手术前其左眼视力是指数/眼前,术后视力为0.02,并非李河堂在诉状中说“丧失视觉能力”。我单位处有李河堂的病历的详细记载,并有李河堂签字确认。人工晶体植入是白内障手术必须的,不存在过度医疗的问题,人工晶体植入后视力恢复的程度取决于眼底功能,李河堂年事已高,术后通过仪器检查,其眼底已经是黄斑病变,黄斑病变俗称眼部的癌症,病情不可逆,目前世界的医疗水平无法治愈,因此,李河堂的视力恢复取决于其眼底的功能,其眼底黄斑病变不是我单位的医疗行为造成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0条的规定:“患者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故我单位对李河堂没有造成任何损害。依法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3、李河堂所主张的去301医院继续治疗的费用、交通费用,无论该费用是否发生,我单位对此依法不承担责任。我单位的医疗行为没有给李河堂造成任何损害,无论该费用是否发生,都与我单位没有任何关系。4、我单位按照发票管理办法开具正式的医疗发票,该医疗发票里含有人工晶体的项目费用,故不能再单独开具人工晶体的发票。李河堂要求单独开具发票不符合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我单位不能违规开具发票。人工晶体植入并非我单位过度医疗,给李河堂增加了医疗负担,故不存在返还该晶体费用的情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李河堂到一诺眼科进行左眼白内障手术治疗,2015年4月3日进行手术并植入人工晶体,共计花费医疗费6756.21元,其中植入人工晶体费用为2912元,包含在处置费中,各项费用一并向李河堂开具了吉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术后对李河堂进行检查,过程中发现其存在眼底黄斑病变导致视力下降。审理过程中双方共同委托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一诺眼科对被鉴定人李河堂治疗过程中相关术前检查符合医疗常规。其左眼术后视力恢复欠佳,与院方医疗行为无关;2、被鉴定人李河堂左眼恢复视力的相关治疗费用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3、病历书写欠规范,存在医疗过错,李河堂因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6000元。另查明:一诺眼科治疗中所采用的人工晶体为英国进口,并经英国瑞纳人工晶体有限公司授权北京鑫诺康桥经贸有限公司负责瑞纳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销售及售后服务工作,后北京鑫诺康桥经贸有限公司授权沈阳隆瑞兴迪商贸有限公司为其在辽宁、吉林省的销售及售后服务。现沈阳隆瑞兴迪商贸有限公司向一诺眼科出售该人工晶体,并出具了该人工晶体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器械注册证,用以证明该人工晶体为合格产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明细及医疗费发票、眼底造影报告单、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人工晶体经销授权书、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器械注册证等。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李河堂提供的证据及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一诺眼科在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庭审中李河堂虽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质疑但未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存在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同时表示重新鉴定也不会缴纳鉴定费用。故李河堂起诉要求一诺眼科承担其治愈眼睛的相关后续费用及交通费3000元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河堂认为一诺眼科未向其单独开具植入人工晶体的发票,应当返还其人工晶体的费用问题,因一诺眼科已经为其开具了医疗费发票,其中植入人工晶体费用为2912元已经包含在处置费中,故李河堂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的问题,根据鉴定意见书的结论“病历书写欠规范,存在医疗过错”,故本院酌情保护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春一诺眼科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河堂鉴定费3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河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李河堂负担40元,被告长春一诺眼科医院有限公司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瑜人民陪审员 张微人民陪审员 路 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