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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1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陈昌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昌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1刑初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昌平,男,197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小学文化,务农。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大足区看守所。被告人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足检刑诉[2015]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昌平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昌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晚,被告人陈昌平伙同张事成(另案处理)来到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路附近将被害人黄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196元。2015年8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陈昌平伙同张事成来到重庆市大足区××镇××村陈某、××街罗某房屋处,将二被害人鸡圈内的鸡分别盗走2只(共4只)。经鉴定,被盗鸡的价值为395元。2015年9月11日,陈昌平被民警捉获���被羁押,次日被逮捕。陈昌平如实交代了本案的犯罪事实。2015年9月11日,民警将摩托车查获并扣押。现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黄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昌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刑事强制措施文书,到案经过,被害人黄某、陈某、罗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昌平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摩托车购买发发票及合格证、行驶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陈昌平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昌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昌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昌平是累犯,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昌平如实供述犯���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昌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至2016年4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昌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害人黄某摩托车一辆(已发还);退还被害人陈某鸡2只;退还被害人罗某鸡2只;不能退还原物的,按鉴定价值予以赔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审判员  何春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