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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8执异字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8-08-04

案件名称

钱成海、杜金锁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钱成海,杜金锁,河北三弦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五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1128执异字1号异议人钱成海,男,汉族,1978年3月生,浙江省乐清市人,身份证证号:330323197803130917。申请执行人:杜金锁,男,汉族,1968年2月生,河北省阜城县人。被执行人:河北三弦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成海,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杜金锁与被执行人河北三弦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中,异议人钱成海于2015年12月29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异议人钱成海称:1、异议人仅是被执行人三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是(2015)阜民二初字第291号《民事调解书》的当事人,该调解书未确定异议人承担还款责任;2、该调解书中涉p及的三弦公司向杜金锁转入三弦公司的指定账户,而偿还借款利息也均由三弦公司指定专人转入杜金锁的个人账户并由杜金锁出具收到三弦公司利息的收据,异议人既不是收款人,也不是还款人,显然,三弦公司向杜金锁的借款行为系公司的借款行为,与异议人没有任何关系;3、阜城法院查封的银行账户62×××10系异议人的银行账户,与三弦公司没有发生过任何经济往来,故不存在异议人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的混同现象。综上,异议人为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书,请贵院依法撤销(2015)阜执字第200-2号执行裁定书,立即解除对异议人的财产查封措施。本院查明:钱成海,男,1978年3月生,浙江省乐清市人,系被执行人河北三弦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并系该公司股东。2013年4月9日河北三弦投资有限公司从其农业银行石家庄东城支行帐号50×××10上转入钱成海个人农业银行账号22×××56人民币1350000元。于2014年6月10日,河北三弦投资有限公司从其农业银行石家庄东城支行账号50×××02上转入钱成海个人农业银行帐号62×××16内人民币490000元,河北三弦投资公司股东曹建强、康建业等人于2013年3月至10月份,2014年1月至7月份将投资款人民币4000余万元汇入钱成海在农行石家庄市东城支行的个人信用卡内(卡号62×××16)。上述事实有农业银行石家庄东城支行的资金付款信息统计表和河北三弦投资有限公司的情况证明及石家庄市工商局注册分局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为证。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河北三弦投资有限公司将大额资金未注明原因即转入钱成海个人帐号内,同时三弦投资有限公司亦证明部分公司股东将大额投资款转入钱成海个人借记卡内。上述事实足以证明河北三弦投资有限公司股东钱成海与被执行人河北三弦投资有限公司之间存在财产混同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本院追加钱成海为被执行人并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无不当。异议人钱成海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钱成海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高 强审 判 员  王智明人民陪审员  胡建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亮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