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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81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81刑初55号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81年10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监所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兴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底,被告人黄某先后两次到邓州市湍河街道办事处海营村,盗窃被害人海某某家的山羊2只。被盗山羊经鉴定价值2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照片及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指认现场照片及作案工具照片、证人马某某证言、被害人海某某陈述、案发现场平面示意图、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7年3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赵光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玉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