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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民初字第269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张云粉与宣威市米莱商贸有限公司、宣威市恒源机电修理门市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粉,宣威市米莱商贸有限公司,宣威市恒源机电修理门市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初字第2695号原告张云粉,女,1957年4月1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宣威市人。委托代理人宁星玮,男,1988年1月1日生,汉族,大学文化,云南省宣威市人,系原告张云粉之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周朝阳,律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宣威市米莱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学法,总经理(未出庭)。委托代理人朱勋怀、江庆维,云南乐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宣威市恒源机电修理门市。经营者张映娟,女,1975年12月10日生,汉族,中技文化,云南省盐津县人。委托代理人杨灿,云南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云粉诉被告宣威市米莱商贸有限公司、宣威市恒源机电修理门市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光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5日、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云粉及其委托代理人宁星玮、周朝阳,被告宣威市米莱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勋怀、江庆维,被告宣威市恒源机电修理门市经营者张映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灿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案经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云粉诉称,2015年2月19日下午3时45分左右,原告和儿子约好去宣威火腿广场逛街在途经至宣威市振兴街榕峰大厦对面人行道被告所经营的商铺时,被被告设置的广告牌忽然坠地砸伤,路过行人报警后,宣威市公安局丰华派出所民警与原告家人一起将原告送至宣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4月14日,住院54天,病情检查为:1、L1骨折;2、C5骨折;3、肺挫伤;4、腰椎退行性病变;5、胆囊息肉;6、窦性心动过缓;7、多处挫伤。共用去医疗费28452.88元。原告之伤残及后期治疗费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估后于2015年5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为:张云粉此次损伤综合评定为(玖)级伤残。张云粉此次损伤后期治疗需人民币陆仟元整。原告受伤后,被告除在治疗期间垫付了医疗费17000元外,该案至今未得到解决,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452.88元(含已付17000元);误工费6896.6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97196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委托代理费9000元,共计172345.48元。被告宣威市米莱商贸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的广告牌与被告宣威市恒源机电修理门市的广告牌是连为一体的,2015年2月19日掉下的广告牌是两家的广告牌,而不是答辩人一家的广告牌,原告是如何被致伤不能确定。2、即使答辩人的伤是广告牌致伤,那是不可抗力造成的,答辩人也没有过错,也不应当承担责任。3、原告受伤后,答辩人已支付了医疗费17000元,生活费2000元,在第一次开庭时,原告予以认可。4、原告伤后损失只能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综上所述,被答辩人是不是被广告牌致伤事实不清,即使是被广告牌致伤,两被告的广告牌也是连在一起掉下的,是不可抗力造成的,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宣威市恒源机电修理门市辩称,原告所诉被我方广告牌砸伤证据不足,所述与事实不符,公安机关也未通知过我方,我方也未支付过医疗费,也没有通知过我方参与解决,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请。原告对被告的答辩认为,被告宣威市米莱商贸有限公司只垫付了17000元,其所述2000元已包含于17000元中;原告是在被告宣威市米莱商贸有限公司商铺前被砸伤的,被告请求驳回无据;原告在宣威市宛水街道工作,损失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综合各方诉辩观点,本案各方当事人所争议的问题是原告的诉请是否成立,责任应由谁担,以何标准计算。原告张云粉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光盘一个,照片12张,以证明原告被被告广告牌砸伤的时间、地点及公安机关出警的事实。3、出院证、病情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住院时间为2015年2月19日至4月14日及病情以及医嘱情况。4、住院费收据、明细单、门诊费收据9页,以证明原告已支付医疗费27995.68元,其中复查费每次152.40元,余下3次被告还应支付475.20元,总计被告应支付医疗费28452.88元。5、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3份,以证明原告此次损伤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6000元,原告此次损伤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6、发票1份,以证明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100元。7、证明、活期一本通、对账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自2004年10月1日至受伤时均在宣威市宛水街道环卫所工作,残疾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及原告工资收入。8、昆明音乐前线汽车服务有限公司2015年8月2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支付护理费8120元。9、火车票5张,以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67元。10、委托合同、发票各1份,以证明原告支付了代理费9000元。11、门诊发票1份,以证明原告遵医嘱复查支付了医疗费204.40元。经质证,被告宣威市米莱商贸有限公司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且认为同时证明了被告宣威市恒源机电修理门市与被告宣威市米莱商贸有限公司的广告牌连为一体并同时掉落;对第3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腰椎退行性病变是病不是伤;对第4组证据中宣威市第一人民医院2015年2月19日、4月17日出具的27470.98元的收据和明细单无异议,对云南省公安边防总医院出具的172.30元门诊费收据认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200元的收条认为不具备证据要件,对宣威市第一人民医院2015年6月2日出具的152.40元的门诊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不了与本案有关联性;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客观、不真实,并对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申请重新鉴定评估;对第6组证据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第7组证据中的《证明》认为不具备证据要件且与其余两项证据相矛盾,对活期一本通和明细表无异议并认为证明原告在城里打工的时间为于2014年2月28日,月收入为900元,到2015年6月收入未减少;对第8组证据认为不具备真实性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第9组证据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第10组证据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第11组证据认为证明不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宣威市恒源机电修理门市对第二组证据认为证明不了原告的主张,对其余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宣威市米莱商贸有限公司一致。被告宣威市米莱商贸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1份,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照片8张,以证明二被告家门面相连,两家广告牌是连为一体,也是一并脱落。经质证,原告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不了“两家广告牌是连为一体”的主张。被告宣威市恒源机电修理门市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认为合法性和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认为证明不了“两家广告牌是连为一体,也是一并脱落”的主张。被告宣威市恒源机电修理门市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申请了朱怀勋、赵思体出庭作证。朱怀勋证明:今年农历正月初一几点记不清了,派出所的打电话给我说我的广告牌掉下来打死人了,我就回来,但我的广告牌好好的,我的心就落了。我到时,我家隔壁修电器这家和下一家的广告牌都是掉落地上的,我家隔壁这家的广告牌是钢管焊的,与另一家的相隔着一点距离,安装时,两家也不是一起安装的。赵思体证明:我和朱怀勋是在一起的,那天我们到场时两堆掉下来的广告牌隔着1米多一点,我们没有看见着受害人。以证明二被告广告牌未相连,原告被砸伤的基本情况。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宣威市米莱商贸有限公司认为不客观、不真实,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经被告宣威市米莱商贸有限公司申请,各方同意本院指定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进行鉴定评估后,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二份、收取鉴定费2000元的发票一份,鉴定意见为:张云粉此次损伤综合评定为九(玖)级伤残。张云粉此次损伤后期治疗需人民币6000元。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宣威市米莱商贸有限公司、宣威市恒源机电修理门市认为该案中伤残等级不适用进级的规定,故伤残鉴定意见不能作为确认伤残赔偿金的依据;后期治疗费的鉴定意见,因原告未进行内固定术,不需要做手术,康复、理疗费不属后期治疗费,应不支持,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的第1、3组证据,各方无异议,本院确认;第2组证据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了原告被被告宣威市米莱商贸有限公司广告牌坠落砸伤之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4组证据中,宣威市人民医院2015年2月19日、4月17日出具的收据2张,明细单3页,金额27470.98元,本院予以确认,其余二被告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第5组证据中,伤残等级鉴定意见及后期治疗费的评估意见与重新鉴定意见一致,本院确认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其余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与本确认不一致部分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6组证据中,对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评估所支付鉴定费14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鉴定误工日等所支出鉴定费700元,被告不认可的质证意见本院采纳,故本院不予确认;第7组证据证明了原告于2014年2月即至宣威市宛水街道城市建设管理所工作,直至2015年7月原告均在单位领取工资,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与此确认不一致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8组证据不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不采纳;第9组证据本院不能确认与本案关联,本院不确认;第10、11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宣威市米莱商贸有限公司所提交的第1组证据,各方无异议,本院确认;第2组证据证明不了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故本院不确认对其要证明的问题具有证明力。被告宣威市恒源机电修理门市申请二证人出庭所述证言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被告宣威市米莱商贸有限公司申请,各方同意本院指定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进行鉴定评估后,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二份、收取鉴定费2000元的发票一份,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否定不了鉴定意见,本院确认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根据庭审和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张云粉系2014年2月到宣威市宛水街道城市建设管理所工作的环卫工人,2015年2月19日下午3时45分左右,原告和其子去宣威火腿广场逛街经过宣威市振兴街被告宣威市米莱商贸有限公司商铺前面时,被被告宣威市米莱商贸有限公司广告牌坠落砸伤被送宣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4月14日,住院54天,病情诊断为:1、L1骨折;2、C5骨折;3、肺挫伤;4、腰椎退行性病变;5、胆囊息肉;6、窦性心动过缓;7、多处挫伤。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7470.98元,被告宣威市米莱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7000元。原告之伤残及后期治疗费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估后于2015年5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为:张云粉此次损伤综合评定为九(玖)级伤残。张云粉此次后期治疗费需人民币:陆仟元整(¥6000.00)。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400元。2015年6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宣威市米莱商贸有限公司赔偿伤后损失154735.88元,后原告撤诉。2015年8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宣威市米莱商贸有限公司、宣威市恒源机电修理门市赔偿伤后损失172345.48元。审理中,被告宣威市米莱商贸有限公司对原告伤残及后期治疗费的鉴定评估不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各方当事人协商同意由本院指定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进行鉴定评估后,本院委托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和后期治疗费进行鉴定评估,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估后。于2015年12月1日出具鉴定意见:张云粉此次损伤综合评定为九(玖)级伤残。张云粉此次损伤后期治疗需人民币6000元。被告宣威市米莱商贸有限公司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各自坚持其主张,原告不请求调解。本院认为,原告张云粉经过宣威市振兴街被告宣威市米莱商贸有限公司商铺前面时,被被告宣威市米莱商贸有限公司广告牌坠落砸伤,被告宣威市米莱商贸有限公司应对原告伤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宣威市米莱商贸有限公司赔偿伤后损失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伤后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比照《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确认如下:医疗费27470.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天×100/天=5400元;护理费54天×79元/天=4266元、误工费原告从受伤一直到鉴定开始后一直在其所在单位领取工资,本院不再确认;原告受伤时在城镇工作已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本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4299元/年×20年×0.2=97196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本院根据该案实际适当确认260元;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此次受伤害较为严重,本院按原告的伤残等级,每级酌情确定3000元,共确认6000元,共计147992.98元。被告宣威市米莱商贸有限公司已支付17000元在支付时予以扣除。原、被告提出与该确认项目和计算标准不一致的部分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宣威市米莱商贸有限公司所述两被告的广告牌是连在一起掉下的,原告之伤是不可抗力造成的,应驳回原告请求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提出除支付给原告17000元外又支付给原告2000元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又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所支付鉴定费2000元属其按举证责任划分产生,应由其自担。原告要求被告宣威市恒源机电修理门市担责的主张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宣威市米莱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赔偿原告张云粉伤后损失人民币147992.98元。扣除已支付17000元,还应支付130992.98元。二、驳回原告张云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免交;被告宣威市米莱商贸有限公司所支付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由其自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邱光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宁彩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