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696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朱成平与大连赛楠木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成平,大连赛楠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6965号原告朱成平,男。委托代理人赵伟、石巍巍,均系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赛楠木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曲敬玲,系辽宁新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成平与被告大连赛楠木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潘宏杰依法按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成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巍巍,被告大连赛楠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敬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6年12月入职被告处工作,职务为刨片车间工人,2010年任班长,2013年至今任车间主任。入职后,被告没有按照国家法律规定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直到2008年2月才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被告没有安排原告享受职工带薪年休假;被告安排原告加班,没有按照有关规定支付加班工资。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006.75元;2、支付原告2014年度职工带薪年休假工资2,596元;3、支付原告2013年、2014年延时加班工资47,272元;4、支付原告2013年、2014年双休日加班工资37,045元;5、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915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中陈述的2006年12月入职的时间是错误的,原告入职被告的时间为2008年,另外原告所述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也有背客观事实。原告入职被告处后,被告即于2008年2月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足额支付了原告的加班工资,并且已安排了原告2014年的年假的休息,原告于2015年1月休的2014年年假,在此期间,被告向原告发放了休息期间的工资,因此原告所述的事实是错误的,本案合同的解除,是因为原告擅自离职提前解除合同所致,因此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朱成平在仲裁请求的年假工资是1,731元,并不是2,596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是没有依据的,因为本案是由于原告擅自离职,提前解除合同所致,故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该项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原告入职被告处工作,被告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2011年1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1月21日起至2012年1月21日止,原告系农业户口。双方约定原告的工作内容为剖片岗位,从事平刨工作,工作时间每日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原告的工资标准为1,560元/月,绩效工资(奖金)根据乙方实际劳动贡献确定。原告在试用期间的工资标准为工资×80%。2008年2月至2015年2月,被告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原告工资发放至2015年1月,工资发放为押月发放,即1月份工资2月份支付。另查明,2013年,原告计时/计件工资平均为1,656.58元/月,原告双休日共加班70天,延时加班共计333.5小时,法定节假日未加班,被告共给付原告双休日加班工资11,450元、延时加班工资5,099元,带薪节假日工资476元。2014年,原告计时/计件工资平均为2,135.67元/月,原告双休日共加班73天,延时加班共计316.5小时,法定节假日共加班2天,被告共给付原告双休日加班工资15,054元、给付原告延时加班工资5,919元、给付原告法定节假日(清明节、国庆节)加班工资678元。又查明,2015年1月16日,被告发出《关于放假及开支通知》,该通知写明:“(一)年前生产任务已基本结束,公司正式放假时间为2015年1月20日;(二)公司于2015年1月17日发放11月工资,12月份工资正在核算中,预计发放日期在1月底前;1月份工资同时核算,预计在2月初发放;……(五)年后报到时间:住宿人员正月初七报到初八上班,不住宿人员正月初八直接报到上班,即2015年2月26日正式上班;(六)如不能按上述日期报到上班的员工,视同自动离职,按公司制度办理。”原告主张其未收到该通知。2015年3月1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邮件未妥投。原告于2015年2月之后未到被告处上班。还查明,2015年3月19日,原告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8月24日,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大劳人仲裁字[2015]第292号仲裁裁决,裁定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大劳人仲裁字[2015]第292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兴业理财卡账户交易对账单、职工出勤工时记录表、社会保险缴费明细、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剖片车间计件工资分配明细表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006.75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原告不具备获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条件。理由如下:第一,原告以被告未按照法律规定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未支付加班工资和带薪年休假工资,拖欠2015年1月工资为由,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并足额支付了其加班工资及2015年1月工资,并于2015年1月安排原告休2014年带薪年休假。故,原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第二,原告向被告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未妥投,且被告发出的《关于放假及开支通知》已明确写明“……2015年2月26日正式上班;如不能按上述日期报到上班的员工,视同自动离职,按公司制度办理。”虽然原告称其未收到该通知,但在与该案相关联的其他案件中,其他劳动者已经向本院提供了该份通知,且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放假之后便未到再未到被告处工作,该时间段与被告发出的《关于放假及开支通知》中载明的放假时间相符,故应视为原告知晓该份《关于放假及开支通知》。原告自2015年2月之后便未到被告处上班,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应于2015年2月26日解除,原告为自动离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006.75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度职工带薪年休假工资2,596元的诉讼请求。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本案中,被告已在2015年1月安排原告休了2014年带薪年休假,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度职工带薪年休假工资2,596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2014年延时加班工资47,2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已查明,2013年,原告计时/计件工资平均为1,656.58元/月,原告延时加班共计333.5小时,被告应给付原告延时加班工资4,762.67元(1,656.58元/月÷21.75天÷8小时×333.5小时×150%)。2013年被告共给付原告加时工资5,099元,已足额支付原告2013年的延时加班工资。2014年,原告计时/计件工资平均为2,135.67元/月,延时加班共计316.5小时,被告应给付原告延时加班工资5,827.07元(2,135.67元/月÷21.75天÷8小时×316.5小时×150%)。2014年被告共给付原告延时加班工资5,919元,已足额支付原告2014年的延时加班工资。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2014年双休日加班工资37,0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已查明,2013年,原告双休日共加班70天,被告应给付原告双休日加班工资10,663.04元(1,656.58元/月÷21.75天×70天×200%)。2013年被告共给付原告双休日加班工资11,450元,已足额支付原告2013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2014年,原告双休日共加班73天,被告应给付原告双休日加班工资14,335.99元(2,135.67元/月÷21.75天×73天×200%)。2014年被告共给付原告双休日加班工资15,054元,已足额支付原告2014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2014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915元的诉讼请求。2013年原告法定节假日未加班,2014年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2天,被告应给付原告2014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89.15元(2,135.67元/月÷21.75天×2天×300%),被告已实际给付原告国庆加班工资678元,足额支付了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成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朱成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宏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 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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