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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84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左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84刑初4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某甲,又名左某乙。2015年12月3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铁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晚,被告人左某甲在本市新堰镇左渡村自己家中,容留许某、王某、冯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次日,公安民警将上述三名吸毒人员查获。经鉴定,许某、王某、冯某的尿液冰毒检测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左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许某、王某、冯某等人的证言,人体尿样提取笔录,尿液检测板对尿样检测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甲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左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左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9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志雄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学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