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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申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06

案件名称

赵玉国与王忠峰及一审被告周玉英、李刚、高唐县神威服装厂、高唐县顺安装卸吊运有限公司、高唐县顺安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玉国,王忠峰,周玉英,李刚,高唐县神威服装厂,高唐县顺安装卸吊运有限公司,高唐县顺安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申字第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赵玉国,男,196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高唐县神威服装厂职工,住山东省高唐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王忠峰,男,197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一审被告:周玉英,女,196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高唐县神威服装厂经理,住该厂。一审被告:李刚,男,198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一审被告:高唐县神威服装厂。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法定代表人:周玉英,该厂经理。一审被告:高唐县顺安装卸吊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一审被告:高唐县顺安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再审申请人赵玉国因与被申请人王忠峰及一审被告周玉英、李刚、高唐县神威服装厂、高唐县顺安装卸吊运有限公司、高唐县顺安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高民一初字第1755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玉国申请再审称:原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请求依法再审。事实和理由为:1、原审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本案争议标的达200万元,理应按普通程序审理,开庭笔录显示为简易程序,同日制作的民事调解书显示审判组织为合议庭。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处理。2、原审认定被申请人王忠峰支付借款200万元缺乏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王忠峰依法应当提供支付借款的证据,但在原审时仅提供担保借款合同、借到条,应认定没有支付该款项。3、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王忠峰涉嫌非法经营犯罪,多次以个人名义向不特定的人发放贷款,并收取高额利息,贷款数额达200余万元,非法获利30万元,本案借贷合同无效,应移送至公安机关处理。4、被申请人王忠峰要求律师费71500元无证据证实已实际支付,缺乏委托代理合同、转账凭证或正式发票等必要的形式要件。再审申请人赵玉国为证明所借200万元借款,实际收到165万元,提交其名下银行卡号为XXX1973的对账单一份,为复印件。经审查,该对账单只能显示2011年7月8日往该卡转存165万元,但不能证明该笔款的来源。王忠峰提交意见称:1、再审申请人赵玉国申请再审已超法定六个月期限,依法应当驳回其再审申请。2、涉案200万元借款已实际交付。一是有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据为证,且相互印证一致。二是涉案借款是通过银行进行的转账,可以查询到交易记录。三是假设没交付涉案200万元借款,再审申请人在长达三年多的时间里不可能不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权之诉,以避免损失扩大,但其并未行使上述权利,可见对该借款的交付是认可的。3、答辩人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犯罪。答辩人借给再审申请人200万元,双方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答辩人并不存在以个人名义多次向不特定的人发放贷款的事实。再审申请人这样主张是想规避偿还借款的事实。请求依法驳回赵玉国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应当在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因此,本案审查重点是:1、再审申请人赵玉国申请再审时是否已超法定期限。经审查,原审调解书生效日期为2012年6月1日,再审申请人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显然已超法定期限。2、原审调解是否违反自愿原则,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经审查,原审以调解方式结案,调解笔录显示,包括再审申请人赵玉国在内的所有当事人均到庭参与调解,对涉案借款的借款时间、借款数额,对包括诉讼费、保全费、被申请人聘请律师在内的所有费用,均达成一致认可意见,并制订还款计划,自愿签订调解协议由法院予以确认。无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调解协议的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规定。3、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再审事由是否成立。首先,关于原审审判组织的组成是否合法。经审查,原审适用程序为普通程序,调解结案,并未组织庭审,调解笔录显示确由一名法官主持,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尽可能就地进行。”的规定。再审申请人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次,被申请人王忠峰对200万元借款的支付情况、因本案所支付的律师费用是否应当提供证据,原借贷合同是否有效。原审调解笔录显示,包括赵玉国在内的借款人对涉案借款的借款时间、借款数额、被申请人聘请律师的费用均予以认可,自愿承担偿还责任,并与对方当事人达成还款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因此,再审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据、原借贷合同无效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其主张原审应当移送公安机关,无充分证据,也并非本案应当审查的范围。综上,赵玉国的再审申请已超法定期限,其再审理由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玉国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史玉兰审判员  张立安审判员  张一嫚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