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宣中民二终字第00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宁国市华夏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与兰芳票据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国市华夏耐磨材料有限公司,兰芳

案由

票据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中民二终字第002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国市华夏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法定代表人:蒋拥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廖建国,安徽皖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芳。委托代理人:兰家禧。委托代理人:孙华,安徽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国市华夏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国华夏耐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兰芳票据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2015)宁民二初字第00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宁国华夏耐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拥军、委托代理人廖建国,被上诉人兰芳的委托代理人兰家禧、孙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案涉商业承兑汇票票面信息:票号0010006223560327,票面金额20万元;出票日2014年11月15日,到期日2015年5月15日;付款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新城科技园支行,付款人句容天工置业有限公司,收款人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背书人处签章。汇票记载的被背书人依次为“宁国市中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安徽省宁国市农行”,汇票最后背书人签章栏盖有宁国市中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丁长发私章,并记载有“委托收款”四字。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取得上述商业承兑汇票后,于2014年10月14日交付给南京源力混凝土有限公司用于支付货款。南京源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6日将该商业承兑汇票转付给南京富布斯建材有限公司用于支付货款。南京富布斯建材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31日将该商业承兑汇票转付给宁国华夏耐磨公司用于支付货款。宁国华夏耐磨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拥军于2014年11月11日将该商业承兑汇票交付给潘木胜作为在潘木胜处购买废钢的预付款。潘木胜于2014年11月11日将该商业承兑汇票交给兰芳,从兰芳处借款190000元,并向兰芳出具说明载明:“此承兑汇票由潘木胜提供。此承兑款总计贰拾万元整,如此款十五天内归还,如不归还此承兑你作处理具明人潘木胜2014年11月11日。”潘木胜将该商业承兑汇票交予兰芳时背书人处签字印章为“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被背书人处空白,为空白背书票据。2015年4月18日,兰芳将该商业承兑汇票交付给宁国市中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购车预付款。宁国市中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持票后,在该票背书栏加盖公司财务和法定代表人印章,于2015年5月8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市支行要求付款人付款。2015年5月11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新城科技园支行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拒付理由为“(2015)建民催字第5号,判决票号为0010006223560327的商业承兑汇票无效”。宁国市中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2日将该商业承兑汇票退还兰芳。后兰芳以票据权利受到侵害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宁国华夏耐磨公司赔偿损失2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1000元。原审另查明,潘木胜收到宁国华夏耐磨公司商业承兑汇票后,并未向宁国华夏耐磨公司发货。2015年1月13日,宁国华夏耐磨公司以案涉承兑汇票丢失为由向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提出公示催告申请。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经审核后,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2015年4月1日,公告期满后,无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建民催字第5号民事判决,宣告上述商业承兑汇票无效。之后宁国华夏耐磨公司凭除权判决取得20万元汇票款。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兰芳是否为案涉票据的合法持有人;2、兰芳要求宁国华夏耐磨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实现债权费用是否应当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相关规定,票据为未设权证券,其权利的内容以记载为限,判定票据权利关系,应当充分考虑票据的无因性和文义性,以票面记载内容为依据,以诚实信用和保护善意第三人正当利益为原则。本案中,兰芳已举证证明其基于与潘木胜之间的交易关系善意取得该票据,宁国华夏耐磨公司未举证证明兰芳存在欺诈、盗窃、胁迫或其他恶意取得票据的情形,故对宁国华夏耐磨公司辩称票据未经背书质押、兰芳不是合法持有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从兰芳提交的证据看,其于2014年11月11日收到该承兑汇票,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3日收到宁国华夏耐磨公司申请公示催告的申请,并于2015年4月1日作出除权判决。显然,案涉票据通过潘木胜转由兰芳持有的时间在宁国华夏耐磨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之前,宁国华夏耐磨公司辩称潘木胜交付给兰芳的票据是废票与事实不符。综上,兰芳善意取得该票据,且合法持有,依法享有该票据所记载的权利。关于争议焦点二:宁国华夏耐磨公司实际并没有遗失票据,而是假借票据丢失之名,向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提起公示催告申请。兰芳作为案涉汇票的合法持有人,因宁国华夏耐磨公司凭除权判决取得汇票权利而丧失票据权利,该损害后果与宁国华夏耐磨公司申请公示催告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兰芳有权请求宁国华夏耐磨公司承担因除权判决而取得票据权利的损害赔偿责任。对兰芳要求宁国华夏耐磨公司赔偿2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兰芳未举证证明实现债权费用为1000元,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宁国市华夏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兰芳200000元和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兰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7元,由兰芳负担37元,宁国华夏耐磨公司负担4300元。原审宣判后,宁国华夏耐磨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兰芳非争议票据持有人,不享有票据权利: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票据持有人”应当是汇票所记载的被背书的最后收款人,或如宁国华夏耐磨公司申请汇票公示催告时,以前手包括出票人在内的连续三个公司衔接性证明的汇票权利人,兰芳并非本案争议票据背书记载的任一环节收款人,其所取得的票据是潘木胜以欺诈手段从宁国华夏耐磨公司取得;潘木胜通过欺诈手段获得案涉汇票,其不享有票据权利,更无权向兰芳转让票据权利。2、兰芳不能证明其通过借款质押成为该汇票持有人,汇票质押应当背书记载“质押”字样,本案中,兰芳显然不是争议汇票中被背书的质权人。3、本案票据最终持有人是宁国市中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而该公司并未实际受到损失,若宁国市中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成为该票据被背书的收款人,才能认定为善意取得。二、兰芳遭受的是借款权利损失,而不是汇票权利:兰芳与潘木胜之间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不是汇票权利转移的票据法律关系。本案中,兰芳在收到潘木胜还款15万元的次日,再出借给潘木胜19万元,其实际损失为4万元,该损失应由潘木胜承担,实际上潘木胜已受到刑事追究。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兰芳一方庭审答辩称:一、兰芳是案涉票据合法持有人:1、票据是一种无因证券、要式证券,票据只要具备法定的要式即为有效票据,即可行使票据权利。兰芳已举证证明向潘木胜支付合理对价之后,从潘木胜处以非背书形式取得该汇票;兰芳取得汇票时间在宁国华夏耐磨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之前,兰芳应依法享有票据权利。2、兰芳取得案涉汇票无欺诈、胁迫、盗窃和其他恶意情况,是基于与潘木胜之间的交易善意取得。二、兰芳所受损失为票据权利损失,且该票据权利损失系宁国华夏耐磨公司造成:宁国华夏耐磨公司与潘木胜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其将本属于自己的损失转嫁为合法持有票据人暨兰芳的损失,恶意明显;兰芳本可通过主张票据权利实现价款,由于宁国华夏耐磨公司伪报票据遗失,公示除权,导致兰芳票据权利丧失,宁国华夏耐磨公司应承担损害后果。三、宁国华夏耐磨公司隐瞒真相,伪报失票,获取不当得利,应当受到司法惩处。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对原审证据的审查,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判相同,对原判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兰芳从其直接前手潘木胜处通过交易行为取得汇票,并实际支付了相应对价,宁国华夏耐磨公司无证据证明兰芳属于恶意取得票据,且兰芳系在该汇票被申请公示催告和除权判决前取得汇票,因此应当认定兰芳系案涉票据的合法取得人并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宁国华夏耐磨公司基于自己的主观意思将案涉汇票交付给潘木胜购买废钢,后因潘木胜未交付废钢,宁国华夏耐磨公司以汇票丢失为由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潘木胜之后善意后手的合法权益。现因宁国华夏耐磨公司的申请,导致兰芳所取得的汇票被法院判决宣告无效,兰芳的票据权利未得到实现,因此遭受损失,宁国华夏耐磨公司凭法院除权判决实际取得了案涉票据款项,应对兰芳所受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77元,由宁国华夏耐磨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学军审 判 员  马庆松代理审判员  王 瑶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