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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37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王某乙、赵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乙,赵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371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乙,男,197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肇东市。辩护人陈永青,上海俱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某(曾用名赵淑光),男,1974年8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29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赵某某、辩护人陈永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与张新磊(已判决)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丁香路XXX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旁听一起民事案件的审理后,在法院门口与其所旁听案件的对方当事人相遇,后伙同被告人王某乙等人对对方人员王某甲、邵某某、戴某某随意进行殴打。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王某甲因遭外力作用致头皮创、头部外伤后伴有神经症状、面部皮肤软组织裂创、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分别构成轻微伤;被害人邵某某因遭外力作用致双眼部钝挫伤、面部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分别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甲、邵某某、戴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阮某某的证言、同案犯张新磊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相关监控录像、验伤通知书、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工作情况、案发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赵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多处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乙、赵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害人已得到经济赔偿,且对被告人赵某某予以谅解,对2名被告人分别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所提对王某乙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二、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赵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丁晓青审 判 员  倪建军人民陪审员  周国莲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虹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