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行终字第395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张德艳等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等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高行终字第395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德艳,女,1974年5月22日出生。上诉人(一审原告)张辉,男,1973年7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金实,女,1975年7月28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17号。法定代表人于军,代理区长。委托代理人赵戍。委托代理人吴婷婷,北京市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正义路2号。法定代表人王安顺,市长。委托代理人谢波。委托代理人李小菁。上诉人张德艳、张辉因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5)四中行初字第56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德艳、张辉于2015年1月5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淀区人民政府)邮寄了《依法行政申请书》,申请事项为:1、依法对征收申请人房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前沙涧村主街北一区53号和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前沙涧村主街南一区42号所在土地进行补偿安置。2、依法将处理结果作出书面纸质答复并送达申请人。海淀区人民政府于1月6日收到张德艳、张辉提出的《依法行政申请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以下简称海淀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于1月9日将该申请书转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海淀区人民政府法制办),海淀区人民政府法制办于1月14日建议将该申请书由海淀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转至北京市海淀区北部地区开发建设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北部办),北部办收到海淀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转交的《依法行政申请书》后,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回复意见,主要内容为:《依法行政申请书》中提及的前沙涧村主街北一区53号、前沙涧村主街南一区42号位于苏家坨镇前沙涧村,该村于2011年启动了村庄腾退工作,腾退实施的主体为前沙涧村委,补偿安置政策按照2011年9月10日经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的《苏家坨镇前沙涧村宅基地腾退安置及补偿工作实施细则》执行。上述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的具体事宜,请你们与前沙涧村委会协商解决。张德艳、张辉以海淀区人民政府没有作出书面回复为由,向北京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北京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20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于2015年4月23日向海淀区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海淀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并提交了证据。2015年6月1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作出京政复字(2015)441号《北京市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张德艳、张辉的行政复议申请。张德艳、张辉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判决认为,行政机关对相对人提出的申请应当审查,并根据审查结果区分不同情况进行处理。本案中,张德艳、张辉向海淀区人民政府申请对征收其房屋所在土地进行补偿安置,并要求海淀区人民政府将处理结果作出书面答复。海淀区人民政府提交的由北部办作出的回复意见证明,张德艳、张辉房屋所在地位于苏家坨镇前沙涧村,该村于2011年启动了村庄腾退工作,腾退实施主体为前沙涧村委会,故海淀区人民政府没有作出补偿的职责,其将张德艳、张辉的申请转交北部办答复并无不当。张德艳、张辉提出的确认海淀区人民政府对张德艳、张辉于2015年1月5日提出的依法行政申请拒不作出答复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北京市人民政府在收到张德艳、张辉行政复议申请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履行了受理、答复通知等法定程序义务,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张德艳、张辉,行政复议程序合法。张德艳、张辉请求法院撤销北京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的《北京市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京政复字(2015)441号),判令北京市人民政府对张德艳、张辉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处理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张德艳、张辉的诉讼请求。张德艳、张辉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诉称,海淀区人民政府没有对其申请作出任何书面答复,属于行政不作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确认海淀区人民政府拒不作出答复的行为违法、责令海淀区人民政府对其提出的申请作出书面答复、撤销北京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并重新作出处理。海淀区人民政府答辩认为,张德艳、张辉的申请事项属于村民自治事项,现行法律法规未赋予海淀区人民政府相应的职责。海淀区人民政府已作出告知,不属于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北京市人民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九条的规定,复议机关驳回复议申请或者复议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程序的合法性。本案中,针对张德艳、张辉的申请,海淀区人民政府进行了处理,张德艳、张辉主张相关宅基地补偿安置属于海淀区人民政府的职责缺乏事实根据。北部办作为对海淀区北部地区开发建设承担相应职责的机构,海淀区人民政府将张德艳、张辉的申请转交其处理和答复并无不当。北部办对张德艳、张辉提出的问题作出书面回复认为,张德艳、张辉房屋所在地位于苏家坨镇前沙涧村,该村于2011年启动了村庄腾退工作,腾退实施的主体为前沙涧村委会,相关补偿安置事宜应与前沙涧村委会协商解决。张德艳、张辉认为海淀区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缺乏事实根据。张德艳、张辉对北京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程序无异议。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德艳、张辉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张德艳、张辉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德艳、张辉共同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华峰代理审判员 李 洋代理审判员 赵世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宏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