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民初字第786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岳某与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7864号原告岳某,居民。委托代理人田树举,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某,居民。原告岳某与被告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树举、被告薛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1月9日生一男孩“薛某”。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夫妻没有共同语言,夫妻感情不和,男方嗜酒如命,经常醉酒,影响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名存实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具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薛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并承担共同债务。被告薛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以前好喝酒,为了家庭、为了孩子,我可以保证以后戒酒。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婚后于2009年1月9日生一男孩“薛某”。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产生分歧,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2015年12月1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未分居生活,婚生男孩“薛某”跟随原、被告共同生活。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庭审调查、举证质证等予以认定,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岳某与被告薛某已结婚多年且生育一子,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长,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无根本性的利益冲突。只要今后双方能够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做到相互关爱、相互包容,夫妻还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综上,原告虽提出离婚,但未提出符合法定离婚条件的事实及证据。为维护婚姻关系的和谐稳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岳某与被告薛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宁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二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如该项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