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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壶民初字第90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杨庆英与王凤祥不当得利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壶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壶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庆英,王凤祥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壶民初字第900号原告杨庆英,女,1959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长治市。委托代理人张建英,男,195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长治市,杨庆英的丈夫。被告王凤祥,男,196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壶关县人,农民。原告杨庆英与被告王凤祥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庆英的委托代理人张建英和被告王凤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4月,原告的丈夫向原告提议去壶关县晋庄镇北掌村搞养殖,原告就找到被告,被告联系了牛明书,三方共同商议,原告在牛明书位于村口的一亩地上盖猪场,一年给牛明书租金500元。达成协议后,原告就在牛明书的地上建了猪场,后来被告找到原告说给他17000元钱能把猪场所占用的那块地的手续办下来变成原告的宅基地,原告交给了被告17000元钱,被告出具了收据。至今被告也没有给原告办下宅基地证,原告所建猪场现已停止经营,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17000元办证款。被告辩称:2008年时我是晋庄镇北掌村委支书兼主任,原告和牛明书找我说要建猪场,只占牛明书的地不够,需占靠近牛明书地的大队的一块地,我就同意让他们租用了,当时口头约定租期10年,年租金1700元,2009年牛明书给了我10000元钱,随后原告又分两次给了我7000元,我最后给原告打了个总条子17000元,因原告不是本村人,所以2011年我以牛明书的名义把该款挂在村委账上了。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5日,原告的丈夫张建英和牛明书(原告妹夫)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张建英租牛明书的一亩地建养殖场,租期20年,年租金500元。2009年12月17日,被告王风祥为原告杨庆英出具了收条一支,内容为:今收到杨庆英现金17000元,北掌村委,王风祥。2011年11月15日,王风祥将该款以牛明书的名义作为2008年至2017年12月31日猪场占地费记入了村委账上。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一份和收条一支。2、被告提供的牛明书的证明一份和壶关县晋庄镇北掌村民委员会的收据一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一支收条主张被告收取其的17000元是批宅基地款,现因没有批下宅基地,被告应返还其17000元,但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是代表北掌村委收取了原告17000元的占地费,而且该款已入了村委的账,在村委的账面上有显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款的证据不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庆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元,由原告杨庆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金红审 判 员  李华燕人民陪审员  赵碧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