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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04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岑某甲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04刑初9号公诉机关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岑某甲,男,汉族,于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捕前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合山,初中文化,务工。因本案于2014年12月8日到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合山派出所投案自首,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2日被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岑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汝南、莫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岑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岑某甲主动到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合山派出所投案自首并上缴一支枪状物,该枪状物为其爷爷去世后留下的,后由被告人岑某甲持有。经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枪状物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岑某乙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指认照片;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到案经过;被告人岑某甲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岑某甲判处拘役,并宣告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岑某甲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1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岑某甲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岑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上缴其非法持有的枪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岑某甲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岑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查扣的枪支予以没收,由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明晓审 判 员  陈国良代理审判员  陈德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XX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