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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南商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丽水市北苑石油制品有限公司与浙江鑫光工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丽水市北苑石油制品有限公司,浙江鑫光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南商初字第479号原告:丽水市北苑石油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水阁工业区绿谷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331100307714526T。法定代表人:黄淑霞,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潜玉林,浙江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鑫光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庆元工业园区东山垟工业园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331126000000858。法定代表人:沈绍光。原告丽水市北苑石油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鑫光工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丽燕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丽水市北苑石油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潜玉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鑫光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丽水市北苑石油制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因投资成立丽水石油宾馆,需要定制一批家具,故与被告联系。双方洽谈后,于2015年5月11日签订了《家具供货合同》,约定:“合同总价预计为500000元,现由原告支付定金150000元;由被告签订合同后一个月内为乙方安装样板房间;被告按原告的要求组织生产家具,于2015年8月前交货”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定金150000元,但被告未积极为原告组织加工家具,也未按约定于2015年6月11日前为原告安装样板房间。经原告发函催告,被告方勉强安装,但被告仍未于8月完成交付。原告遂又发函催告,要求被告于2015年10月1日前完成交付,否则将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承担赔偿损失。但被告在接到该催告函后仍未完成,只是业务经理蔡建斌短信回复能在10月底前交货并安装。后被告又没有动向,原告再次通过发律师函方式要求确认履行情况,被告才发《回复函》称到今年的12月下旬方可完成交货。综上,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致使原告本应在2015年国庆前开业营业的目的无法实现,造成重大损失,该损失理应由被告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5月11日签订的《家具供货合同》;2、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共计人民币300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因工期拖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00000元。被告浙江鑫光工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浙江鑫光工贸有限公司家具供货合同及附件、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电汇凭证、丽水市北苑石油制品有限公司的函(2份)、律师函(1份)、中国邮政快递回执、回复函(1份)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丽水市北苑石油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鑫光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家具供货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可认定原、被告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定金150000元,但被告公司却未能按约在2015年8月前完成交货。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承揽合同任何一方实质性违反合同的,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违约方承担法律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家具供货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起诉被告双倍返还定金30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给付定金的一方违约,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违约,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但又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20%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主合同标的额为500000元,而原告交付的定金已然超过主合同标的额20%,被告应对合同标的的20%部分即100000元予以双倍返还,即200000元,其余50000元予以全额返还,以上合计返还原告250000元。原告还诉请被告赔偿因工期拖延造成原告损失100000元。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具体损失数额,且被告双倍返还的定金已足以弥补其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浙江鑫光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丽水市北苑石油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鑫光工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1日签订的《家具供货合同》;二、被告浙江鑫光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丽水市北苑石油制品有限公司定金人民币200000元及承揽款人民币50000元,合计250000元;三、驳回原告丽水市北苑石油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丽水市北苑石油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由被告浙江鑫光工贸有限公司负担2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丽燕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颜冰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