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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北执异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郴州市苏仙区白鹿洞农村信用社与范圣林(又名范盛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范圣林,郴州市苏仙区白鹿洞农村信用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郴北执异字第27号异议人(被执行人)范圣林,又名范盛林,男。委托代理人雷翔讲,男。委托代理人彭园,女。申请执行人郴州市苏仙区白鹿洞农村信用社。法定代表人李智平。委托代理人曾勇军,男。委托代理人唐升家,男。本院在执行(1999)郴北经执字第98号和(1999)郴北经执字第99号申请执行人郴州市苏仙区白鹿洞农村信用社与被执行人范圣林借款合同纠纷二案中,于2000年4月26日依法拍卖了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郴州市人民东路38号的东阁楼6套住房;于2001年3月28日依法裁定将其所有的东阁楼203、204号门面抵偿给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范圣林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公开听证审查,现已审查完毕。异议人称:异议人所有的东阁楼6套住宅和203、204号门面拍卖未依法予以公告,而以明显低于成本的低价65万元变卖,程序严重违法,严重损害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撤销。委托拍卖合同存在严重的造假行为。法院提供的两份拍卖公告存在造假行为。法院剥夺了异议人的知情权,程序违法。二案至今尚未执行终结,到底是异议人还欠申请执行人的借款还是申请执行人需退还异议人款额还不清楚。综上所述,法院对异议人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过程中存在着严重的程序性和实体性违法,特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本案,支持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依法返还或赔偿异议人被违法拍卖的财产,以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申请执行人辩称:一、北湖区人民法院执行程序合法,不存在非法拍卖人民东路38号东阁楼房产。二、苏仙区白鹿洞农村信用社对位于郴州市人民东路38号东阁楼房产的所有权系依法取得。三、苏仙区白鹿洞农村信用社作为合法的唯一的所有权人,处置人民东路38号东阁楼房产非住宅部分完全合法合理,不存在侵害。四、北湖区人民法院并未剥夺范圣林的知情权,范圣林对(1999)郴北经执字第98号、99号两起执行案件提出异议已超过法定期限,其执行异议依法应予驳回。异议人为支持其异议请求,提供了以下的证据:证据一:范圣林原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房产住宅面积为685.84平方米,但拍卖面积为454.66平方米,少了200多平方米;证据二:湖南省拍卖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与本院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一式两份,拟证明该拍卖合同是伪造的。理由是合同没有原件,签订时间也是星期天,并且房产局复印来的合同上没有时间而且盖章看不清。合同存在两个不同的版本,其中一份合同中李庭国、刘国平的签字怀疑不是本人所签。合同延期,没有重新签订,只是备注该合同延期至2000年12月底。证据三:郴州市北湖区法院2000年12月30日下达给郴州市房产局的(1999)郴北执字第36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拟证明该协助执行通知书并没有附带(1999)郴北执字第367号民事裁定书。房屋拍卖两年后法院才下达(1999)郴北执字第36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房产局协助将抵偿给苏仙区白鹿洞信用社的被执行人范圣林所有位于郴州市人民东路38号东阁楼门面及二楼写字楼共为450平方米的房屋的过户手续,房屋这两年的租金也没有计算在内。证据四:1999年12月22日郴州日报上刊登的拍卖公告,拟证明当时房屋的租金为年租金10万元,范圣林可以以租金逐步偿还信用社的欠款,不需要拍卖范圣林的房产。证据五:范圣林于2000年4月23日提交的申诉书,申诉书上的事实与理由表明:1-2层门面作价238万元卖给银行,拟证明当时范圣林与信用社对门面的约定价格为238万元。证据六:郴州市房产评估明细表,拟证明在2001年5月10日该房产已涨到181.8万元,北湖区法院在2001年才裁定却以65万元抵偿给信用社,大大低于当时市场价,应该重新评估拍卖。证据七:信用社2013年11月19日作出,2013年12月25日下达给范圣林的执行通知书,拟证明范圣林在2013年才知道房产以及抵偿给白鹿洞信用社,并且白鹿洞信用社也已经卖给刘永春了。申请执行人在听证过程中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对证据一房产证上登记的685.84平方米是建筑面积,而拍卖面积为454.66平方米是房产管理部门测绘的面积。对证据二的意见是,委托合同延期的签订是真实有效的,认为公章是伪造的没有证据。李庭国和刘国平的签字是真实的。(1999)郴北执字第367号裁定书并不是本案的焦点。拍卖流拍后什么时候过户对抵偿价格没有影响。对证据四的意见是1999年12月22日郴州日报上所刊登的拍卖公告提及的年租金10万元是没有依据的表述。对证据五的真实性与证明方向均有异议。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并不是对房产的评估,房产局只是为了做多收取过户登记费用的估价。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有异议,范圣林在2000年就已经知道了房屋被拍卖成交了。申请执行人为支持其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拍卖公告两份,拟证明湖南省拍卖公司分别于1999年12月24日、2000年1月13日先后两次拍卖范圣林所有的东阁楼房产。证据二:拍卖公证书,拟证明2000年4月26日对东阁楼住宅部分共计6套的拍卖结果合法有效。证据三:房地产买卖契约、郴州市土地房屋契证、郴州市土地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范圣林所有的东阁楼房产住宅部分拍卖成交了;而非住宅部分流拍后,法院依据相关法律,将东阁楼房产的非住宅部分抵偿给信用社,白鹿洞信用社依法办理了人民东路38号东阁楼非住宅部分的产权过户手续。证据四:房屋买卖协议、房屋产权情况,拟证明白鹿洞信用社于2013年3月22日将拥有所有权的东阁楼非住宅部分出售给刘永春等四人,并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证据五:拍卖成交确认书、住宅面积确认书、38号部分住宅面积认可书,拟证明拍卖成交的事实。证据六:郴州市房屋评估明细表、房屋测量收费表、房屋登记发证收费表,拟证明表上所述的房屋现值1818640元不能认定房屋的实际价值,该重置价1818640元是房产部门征收产权转移变更登记费2728元的计费基数,不具有对外认定评估房产价值的效力。证据七: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批复,拟证明申请执行人的主体变更为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异议人在听证过程中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看到原件。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所有测量和最后拍卖面积都是错误的。对证据六无异议,我们认为门面现值1818640元就是门面的实际价值。对证据七申请人主体变更无异议,对证据四、证据五没有发表意见。经听证审查查明,被告范圣林以其所有的位于郴州市人民东路38号东阁楼房产作抵押,于1996年1月11日、1月12日分别向郴州市苏仙区白鹿洞农村信用社贷款45万元和50万元用于购买医疗设备(其中1996年1月12日贷款时,苏仙区白鹿洞农村信用社从50万元的贷款中扣除了8.8万元作为“信誉担保”,该笔贷款中范圣林应偿还的实际贷款实为41.2万元的本金及利息),两笔贷款共计86.2万元。贷款到期后,范圣林未予偿还。为此,苏仙区白鹿洞农村信用社诉至法院,要求范圣林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于1999年3月4日受理原告郴州市苏仙区白鹿洞农村信用社就上述二笔贷款起诉被告范圣林两起借款合同纠纷案。经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于同年4月19日作出(1999)郴北经初字第98号、99号民事调解书。其中(1999)郴北经初字第98号调解协议内容:1、被告范圣林拖欠苏仙区白鹿洞农村信用社借款本金41.2万元及利息,限范圣林于1999年7月20日前付清,(1996年1月12日至1997年1月12日的利息按每月18.09‰计算,逾期利息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息及实际还款日期计算);2、案件受理费21462元由范圣林负担。(1999)郴北经初字第99号调解协议内容:1、范圣林所欠苏仙区白鹿洞农村信用社45万元及利息,限范圣林于1999年6月20日前偿还本金25万元及相应利息,1999年7月20日前偿还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1996年1月11日至1997年1月11日的利息按每月18.09‰计算,逾期利息则按银行规定的利息及实际还款日期计算);2、案件受理费21462元由范圣林负担。因被告范圣林未按调解协议履行义务,原告郴州市苏仙区白鹿洞农村信用社分别于1999年7月16日、7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于1999年7月23日向范圣林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1999)郴北经初字98、9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但范圣林一直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1999年8月27日制作了(1999)郴北经执字第98、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范圣林所有的位于郴州市人民东路38号的东阁楼房产,拍卖款项用以抵偿其所欠郴州市苏仙区白鹿洞农村信用社贷款本息。1999年8月29日,本院委托湖南省拍卖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对范圣林所有的位于郴州市人民东路38号东阁楼的房产进行拍卖。2000年4月26日,拍卖公司对其6套住宅进行公开拍卖,拍卖成交,买受人分别为黄克俭、黄传明、肖书花、邓智华、高军、谢邦华、熊敏军;该6套住宅过户完毕后,范圣林从原来的6套住房之一搬到了二楼约80平方米的间隔房内,一直居住至今。6套住宅拍卖款扣除各项费用后剩余249938.93元,用于归还范圣林贷款本金164900元,利息85038.93元。申请执行人郴州市苏仙区白鹿洞农村信用社领取了该笔执行款。拍卖公司分别于1999年12月16日和2000年1月8日在郴州日报刊登了拍卖公告,1999年12月24日、2000年1月13日两次对范圣林非住宅房产部分进行两次拍卖,起拍价分别是80万元、65万元,两次拍卖均流拍。本院根据执行工作的相关规定,将范圣林非住宅房产作价65万元(即第二次流拍价)抵偿给申请执行人。之后,该部分房产由申请执行人郴州市苏仙区白鹿洞农村信用社占有出租并收取租金,2001年3月28日该房屋过户给申请执行人郴州市苏仙区白鹿洞农村信用社。因未发现被执行人范圣林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未执行完毕。经计算,至2000年1月本院处理范圣林房产时,按照调解确定的利率,本息已超过160万元。至2014年1月申请执行人提出被执行人范圣林仍欠其本息142.39万元(白鹿洞农村信用社按现行抵押贷款年息9.9%计算)。2013年11月申请执行人因改制需要,将东阁楼38号非住宅房产(454.66平方米)以118.8万元变卖给刘永春,买受人刘永春在房产过户后一直催促范圣林搬离,并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范圣林搬离。范圣林遂向有关部门信访并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以上事实,有(1999)郴北经初字第98号、99号民事调解书、(1999)郴北经执字第98号、99号民事裁定书(拍卖)、委托拍卖合同(1999年8月29日)、拍卖公告2份(1999年12月16日和2000年1月8日各一份)、湖南省拍卖公司郴州分公司出具证明、拍卖成交确认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郴州市苏仙区白鹿洞农村信用社与刘永春、谢福容、刘娜、刘丹4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及房屋产权登记情况、郴州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范圣林借款利息计算情况汇总表、利息计算清单、郴州市房产档案馆出具的人民东路38号房屋产权情况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1999)郴北经执字第98号、99号两起执行案中,根据已经发生效力的(1999)郴北经初字第98号、99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向被执行人范圣林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范圣林于2000年4月23日提交的申诉书的第七点陈述:北湖区法院2000年4月18日的公告,责令申诉人住房限期搬出,这是不合情理的。表明范圣林对本院的执行行为是知情的,因范圣林未按该执行通知书履行义务,遂作出了(1999)郴北经执字第98号、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范圣林所有的位于郴州市人民东路38号东阁楼房产,随后依法委托拍卖公司对上述房产进行拍卖是正常的执行行为。其中六套住宅拍卖成交并交付,异议人范圣林也在拍卖后从原住房搬出。现在异议人提出法院剥夺其知情权,不符合客观事实。非住宅部分经过两次拍卖流拍后依法抵偿给申请执行人,以上拍卖款和非住宅部分抵偿款,扣除必要的费用外均用于偿还申请执行人贷款。抵偿后该部分房产即由申请执行人所有,并由其出租和收取租金,范圣林此后一直居住原处,十多年来既未对非住宅部分房产行使所有权,也未向法院另行提出任何诉请,显然其异议请求没有依据。上述材料足以证明本院在上述二案的执行过程中的执行行为和执行程序并未违法,也未损害异议人范圣林的合法权益,异议人范圣林提出异议的证据不充分,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范圣林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卢晓淼审判员  李慧丽审判员  朱欣鑫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任重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