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郎民二初字第0036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安徽郎溪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丹、崔正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郎溪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丹,崔正海,邹伟,金强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郎民二初字第00360号原告:安徽郎溪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郎溪县建平镇中港路15号,组织机构代码56343989-3。法定代表人:曹道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葛成,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徐凯锋,该公司员工。被告:李丹,女,199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被告:崔正海,男,197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被告:邹伟,男,196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被告:金强强,男,198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原告安徽郎溪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丹、崔正海、邹伟、金强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郎溪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葛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丹、崔正海、邹伟、金强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郎溪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6日,李丹、崔正海、邹伟作为共同借款人,金强强作为保证人与安徽郎溪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订立《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李丹、崔正海、邹伟因经营需要共同向安徽郎溪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4年8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月利率8.5‰;还款方式为按期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迟延还款的,按贷款利率上浮50%的逾期罚息利率(月利率12.75‰)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支付利息和复利至债务清偿之日。共同借款人对全部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金强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到本合同全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合同订立后,安徽郎溪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约定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截止2015年8月5日,李丹、崔正海、邹伟、金强强尚欠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6484.37元。故诉请判令:1、李丹、崔正海、邹伟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和截止2015年8月5日的利息6484.37元,并从2015年8月6日起对以上借款本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12.75‰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支付利息和复利至债务清偿之日;2、金强强对李丹、崔正海、邹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李丹、崔正海、邹伟、金强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李丹、崔正海、邹伟、金强强未作答辩。安徽郎溪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安徽郎溪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适格主体;2、身份证和结婚证复印件,证明李丹、崔正海、邹伟、金强强系适格主体;3、《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安徽郎溪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丹、崔正海、邹伟、金强强订立合同所约定的相关内容;李丹、崔正海、邹伟为共同借款人,金强强为保证人;4、贷款借据,证明安徽郎溪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合同订立后按约发放了贷款10万元;5、储蓄明细单,证明贷款到期后,李丹、崔正海、邹伟、金强强所欠借款本息情况。李丹、崔正海、邹伟、金强强均未到庭质证和提交证据。本院对安徽郎溪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证据1-5形式要件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的审理有关联,系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且能够支持证明对象成立,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对象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庭审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8月6日,李丹、崔正海、邹伟作为共同借款人,金强强作为保证人与安徽郎溪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订立《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李丹、崔正海、邹伟因经营需要共同向安徽郎溪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4年8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月利率8.5‰;还款方式为按期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迟延还款的,按贷款利率上浮50%的逾期罚息利率(月利率12.75‰)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支付利息和复利至债务清偿之日。共同借款人对全部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金强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到本合同全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合同订立后,安徽郎溪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约定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截止2015年8月5日,李丹、崔正海、邹伟、金强强尚欠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6484.37元。为此,安徽郎溪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安徽郎溪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丹、崔正海、邹伟、金强强经平等协商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约履行。安徽郎溪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向李丹、崔正海、邹伟发放贷款后,李丹、崔正海、邹伟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支付借款本息义务,属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另根据合同的约定,金强强对李丹、崔正海、邹伟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安徽郎溪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李丹、崔正海、邹伟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6484.37元、逾期罚息、复利,金强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丹、崔正海、邹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安徽郎溪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截止2015年8月5日,利息为6484.37元;从2015年8月6起,逾期罚息和复利按月利率12.7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金强强对被告李丹、崔正海、邹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0元,由被告李丹、崔正海、邹伟、金强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谈 涛人民陪审员 严佑群人民陪审员 陈红丽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娟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