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刑一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林某某、陈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刑一初字第231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986年9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经营者,住济南市,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同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6月1日为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被告人陈某某,男,1986年8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高中文化,系广西南宁某医院员工,住广西南宁,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同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6月1日为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下检公刑诉〔2015〕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发现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依法组成合议庭,转为普通程序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合议庭同意了建议,法庭宣布延期审理。在法定期限内,公诉机关提请恢复法庭审理。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3日晚9时许,被告人林某某、陈某某与苏某、林某甲、林某乙、许某某(以上四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济南市历下区玉泉森信酒店一楼乘坐电梯时与被害人王某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殴斗。殴斗过程中,林某某、陈某某等人将王某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陈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80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当事人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依法可以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经法庭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晚9时许,被告人林某某、陈某某与苏某、林某甲、林某乙、许某某(以上四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济南市历下区玉泉森信酒店一楼乘坐电梯时与被害人王某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殴斗。殴斗过程中,林某某、陈某某等人将王某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陈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80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月13日晚21时许,其和朋友来到玉泉森信酒店等电梯时,来了一伙约十个喝了酒的人在另一个电梯口等电梯。其和朋友面前的电梯门先开了,另外一伙人将其撞开走进了该电梯,其和朋友随后进去致电梯超载,对方让他们下去,其和对方理论,对方将其和朋友推了出去,其不满冲着对方大喊:“什么素质”,对方一伙人走出电梯,其中一人拿包砸其,然后五六个人将其打倒在地围殴,其中一人一脚踹在其鼻梁上。后双方又发生几次冲突,对方离开,其和几个朋友跟着对方来到玉泉森信门口的公交车站,对方三四个人将其撞倒在地殴打其,随后民警赶到。2、证人苏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1月13日晚21时许,其与林某丙、林某甲、林某乙、许某某等8人酒后去玉泉森信酒店唱歌,乘坐电梯时因超载与被害人王某发生争执,双方均下电梯,后双方发生冲突,其未看清谁先动手,其也上去帮着打被害人。后他们离开,来到公交车站时,被害人追了上来,打了其面部一拳,其还手将被害人打倒在地并流鼻血。不久民警赶到。3、证人林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13日晚21时许,其和陈某某、林某丙、许某某、林某某、苏某、胡某某、林某丁(小)共8人酒后去玉泉森信酒店,坐电梯时因超载,与后上电梯的被害人王某发生争吵,他们一伙人中不知是谁打了王某一拳,然后林某某拿包抡了王某一下,王某还手,他们把王某推倒在地对其拳打脚踢。后他们走到酒店门口,王某追了上来,林某某将王某拉倒在地,王某抱住林某某,他们几人按住王某,陈某某踢了王某头部或背部几脚。他们来到公交站牌时,王某追上来打了苏某一拳,苏某打王某面部一拳,两人打在一起。其和他人将两人拉开。他们想走时,被被害人及朋友拦住,后民警赶到。当时林某乙右眼被打破,王某鼻子出血了。4、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13日21时许,其和林某甲、陈某某、林某丙、林某某、林某乙、苏某、胡某某等8人酒后到玉泉森信酒店乘坐电梯时,因电梯超载,与被害人发生争吵,双方均下电梯,他们中有人打了被害人王某一拳,林某某拿包抡了王某一下,后他们对被害人王某拳打脚踢致王某倒地。他们到酒店门口时,王某追过来阻止并倒地。他们到公交站牌时,对方又追过来,其离开。当时小林某丁眼部出血了。5、证人林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13日21时许,其和林某甲、林某丙、林某某等8人酒后到玉泉森信酒店唱歌,乘电梯时因超载与被害人王某发生争吵。双方下电梯后,林某某先拿包抡了王某一下,王某倒地,他们围上去朝王某拳打脚踢。他们打完后走到酒店门口时,王某追过来阻止,他们又把王某打倒在地并拳打脚踢。他们来到公交站要坐公交时,王某再次追上来阻拦,并打了苏某面部一拳,他们就又将王某打倒在地。后来他们要走,民警赶到。其眉毛处不知被谁踢破。6、证人林某丙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13日晚22时许,其和林某某等8人去历下区玉泉森信酒店喝酒,他们乘电梯时,因超载与被害人王某发生争执,林某某冲出电梯用拳头打了王某面部一下,双方均下电梯,林某某将王某摁在地上用拳头打王某面部,其他人亦围殴王某,其上前拉他们。他们走到酒店门口时,王某追过来,林某某又打了王某几拳,还有其他几人打,其未看清楚。他们8人来到公交车站坐车时,王某带了三个人来阻拦,并有一人打苏某面部一下,其拦住苏某。在争执过程中,民警来到现场。其未动手,一直在劝阻双方。7、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13日21时许,其和陈某某、林某丙、林某某、林某丁等8人酒后去玉泉森信酒店,乘坐电梯时,因超载与被害人发生争吵,林某某拿包砸了被害人一下,双方均下电梯,林某某打了被害人一拳,双方打了起来,林某某他们把王某打倒在地并拳打脚踢,其先走出酒店,后面的事情均不清楚。其未动手。8、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13日21时许,其跟朋友王某到玉泉森信酒店找朋友,他们等电梯时,另外8个人也在等电梯。他们这边的电梯门先开了,另外8个人就都涌到电梯中,其和王某也进去了,电梯超重,对方让他们下去,其和王某下去后指责对方,对方均下了电梯,其中一人拿包砸王某,随后对方五六个人开始围殴王某。其拉不住对方,便打电话叫两个朋友来帮忙,对方停手不再打了,往门外跑。其朋友来了后,追到公交车站,并拦住对方,对方两三个人又打了王某一顿。其朋友报警,并阻止对方离开,不久民警赶到。9、刻盘说明证明:玉泉森信大堂正门录像及大堂副录像显示被告人林某某、陈某某等人对被害人王某殴打的情况。10、临时伤情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被害人王某双侧鼻骨、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被评定为轻伤二级。11、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证明:被害人王某的伤情及治疗情况。12、调解协议书、收到条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林某某、陈某某、林某甲、苏某、林某乙、许某某共向被害人王某支付各项赔偿款共计人民币80万元,王某已对被告人林某某、陈某某等人表示谅解。1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林某某、陈某某无前科记录。14、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构成自首。15、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1月13日21时许,其和林某丙、苏某等8人酒后去玉泉森信酒店夜总会,在等电梯时,他们与被害人王某互不相让,双方发生冲突,随后他们在酒店大厅打对方。他们打完就跑,王某等人追上他们,警察也赶到了。因其喝多了,不记得如何动手,但其肯定动手了,其他人也有动手的。16、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1月13日21时许,其和林某某、大小林某丁、林某丙、许某某、胡成、苏某8人酒后来到玉泉森信酒店唱歌,在进入电梯时,因超载,与被害人王某发生争吵。双方下电梯后,在酒店大厅林某某拿背包砸王某,两人打起来,后王某倒地,他们对王某拳打脚踢,其踢王某的上半身。打完后他们离开酒店来到门口的公交车站,王某追上来,苏某和王某打了起来,被他们拉开。后他们准备坐公交车,又被对方拦住,其和许某某、胡某某绕开后离开了现场。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两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另被告人陈某某有自首情节,分别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结合两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现对两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不至再危害社会,故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郭 喆人民陪审员 刘惠英人民陪审员 王桂荣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红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