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威山(北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王冬梅、王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山(北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王冬梅,王丛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50号原告:威山(北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万源街22号3号楼二层。法定代表人:罗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永富,北京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冬梅,女,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告:王丛,女,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原告威山(北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山公司”)诉被告王冬梅、王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山(北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永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冬梅、王丛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威山公司诉称:2012年9月11日王冬梅、王丛与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特彼勒公司)《融资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王冬梅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购买型号为SEM650B的装载机一台,王冬梅每月支付租金人民币11,464.37元,期限为24个月,王丛对王冬梅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时支付租金,按照月利率的百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卡特彼勒公司出资为王冬梅购买了上述车辆并实际交付,王冬梅自2012年10月11日开始支付租金,但王冬梅并未按时足额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截止2014年10月22日王冬梅累计拖欠租金141,965.55元,违约金22,579.26元,共计164,544.81元,卡特彼勒公司于当日将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威山公司,并签署《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上述债权转让事宜已向被告告知。威山公司受让债权后,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故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1.王冬梅、王从支付威山公司租金人民币141,965.55元,违约金22,579.26元;2.二被告支付威山公司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141,965.5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王冬梅、王丛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1日王冬梅、王丛与卡特彼勒公司签署编号为835-70029373的《融资租赁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王冬梅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购买型的装载机一台,租赁期限开始于起租日(即设备交付日),并应在承租人根据本协议第4条规定支付完毕所有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时终止。王冬梅每月支付租金人民币11,464.37元,期限为24个月,如未按时支付租金,按每月(以30天计算)2%计算并支付违约金;王丛对王冬梅在该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本协议生效日至经不时变更、修改或补充的本协议项下所有支付义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本协议相关通知或文件可以通过手机短信、传真、信函等方式,按照本协议首页所提供的姓名(或名称)、地址、电话以及传真号码进行通知和送达。各方应保证上述信息真实和有效,如有变化应及时书面通知向对方予以更新。如以信函邮寄方式发送,则信函发出后的第五个工作日,视为已经送达(不论邮件是否被签收、被拒收或被退回)。该协议签订后,卡特彼勒公司出资为王冬梅购买了上述车辆并实际交付,王冬梅自2012年10月11日开始支付租金,但并未按时足额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2014年10月22日卡特彼勒公司与威山公司签署《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卡特彼勒公司以138,874.68元将《融资租赁协议》中所享有的权利及全部债权(包括已到期租金、未到期租金、违约金以及其他应付款项)转让给威山公司,双方确认截至2014年10月22日王冬梅累计拖欠款项共计164,176.30元;截至2014年10月26日王冬梅累计拖欠租金141,965.55元、违约金22,579.26元。该《债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威山公司向卡特彼勒公司支付债权转让款项138,874.68元,并已将上述债权转让事宜以邮寄通知书的形式告知二被告。威山公司受让债权后,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致使诉讼来院。威山公司在庭审中将诉讼请求明确为1.王冬梅支付威山公司租金人民币141,965.55元,违约金22,579.26元,王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王冬梅支付威山公司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141,965.5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王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王冬梅、王丛与卡特彼勒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卡特彼勒公司按协议约定出资为王冬梅购买了上述车辆并实际交付,王冬梅应按协议约定足额支付租金,王丛对王冬梅在该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卡特彼勒公司已将上述协议的全部权利转让给威山公司,威山公司已向卡特彼勒公司支付了转让款,并已将该债权转让事宜告知了二被告,应认定该转让行为有效。根据威山公司与卡特彼勒公司确认截止双方签订即2014年10月26日,王冬梅拖欠租金141,965.55元、违约金22,579.26元,共计164,544.81元。威山公司要求王冬梅给付上述款项及给付自2014年10月27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141,965.5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由王丛承担连带责任之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冬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威山(北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租金141,965.55元、违约金22,579.26元,共计164,544.81元;二、被告王冬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威山(北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141,965.55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王丛对被告王冬梅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王冬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1.00元,由被告王冬梅负担,被告王丛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其方代理审判员 谢省伦人民陪审员 孙 梦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倪春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