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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564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吴炳坤与谢伟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炳坤,谢伟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5644号原告吴炳坤,男,198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谢伟霖,男,198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吴炳坤与被告谢伟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炳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伟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炳坤诉称,2010年11月5日,被告谢伟霖以经商需要资金周转为由,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该笔借款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利息也仅支付至2015年1月16日。2015年1月16日,被告出具条据给原告,同意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利息按月1.5%计算,自2015年8月16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请求判决被告谢伟霖偿还原告吴炳坤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按月1.5%计算,自2015年8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谢伟霖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基本信息复印件各一张,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借条及借据各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谢伟霖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采信条件,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审查,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0年11月5日,被告谢伟霖向原告吴炳坤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由被告出具一张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借条主要内容:“兹谢伟霖向吴炳坤借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借款人:谢伟霖2010.11.5”。2015年1月16日,被告出具一张条据交由原告收执。条据主要内容:“本人于2010年11月5日向吴炳坤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1月16日,尚欠借款本金伍拾万元,自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8月16日按月利率1.5%计算,2015年8月16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此据。借款人:谢伟霖2015.1.16”。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经原告催告,被告未能及时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伟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伟霖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吴炳坤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5年6月16日止,自2015年8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50元,由被告谢伟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月治审 判 员  李珍珍人民陪审员  林明元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杰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