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845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8455号原告王某甲,女,1971年1月4日出生,汉族,打工。被告王某乙,男,1972年1月13出生,汉族,打工。原告王某甲诉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尤加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认识不久后,于1994年2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5年8月8日生育女儿王宛艺、于2001年5月23日生育儿子王荣杰。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应有的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原、被告的性格差异日益暴露,双方难以沟通,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被告缺乏应有的责任感,原、被告的关系因此逐渐恶化。原告于2009年6月左右向南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离婚,经人民法院调解,原告同意给予被告一次机会和好,于2009年8月7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南安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7日作出同意撤诉裁定书[(2009)南民初字第3182号]。原告撤诉后发现被告仍然恶习不改、并且没有做到一个作为父亲应尽的义务,原告彻底对被告失去信心。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双方确已无和好可能。故请求判决:1、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2、婚生子王荣杰由原告王某甲抚养,被告王某乙一次性支付原告抚养费384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乙辩称,2009年,王某甲幻想暴富,拿婚姻当儿戏,聘请卓连枳为代理人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做工作后撤诉;这次又以一次性支付儿子王荣杰抚养费38400元为由再次起诉。王某乙作为一名石雕技工,经济来源有限,还支撑子女就学、家庭开支、人情往来、申请建房,当收支失衡时,王某甲常常表露出不满怨恨情绪,因此影响生活。为维护家庭和谐稳定,王某乙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系小学同学,1993年王某乙写信给王某甲,之后二人逐渐联系,产生感情,并于1994年农历正月结婚,于1994年2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结婚后,于1995年8月8日生育女儿王宛艺、于2001年5月23日生育儿子王荣杰。王某甲曾于2009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王某乙离婚,经本院做工作后于同年8月7日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南安市人民法院[(2009)南民初字第3182号]民事裁定书和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小学同学,双方是自行认识、了解、产生感情并结为夫妻的,双方的结合是自愿的,并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是合法的夫妻,在婚后育有一女一子,本应是和乐幸福的家庭,但因为生活的琐事,造成双方感情的不和。原告提起诉讼离婚,也是为了能够警醒被告,承担起一个家庭支柱的责任,对家庭的开支、孩子的抚养、教育,被告都应责无旁贷的承担。现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又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双方也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事由,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本院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故对婚生子的抚养权问题,不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为12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尤加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洪振坦速 录 员 杨燕萍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