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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0872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孙晓娟与厉福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晓娟,厉福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8725号原告孙晓娟,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勇。委托代理人李霞。被告厉福江,农民。委托代理人杨金坡。委托代理人李欣杭。原告孙晓娟与被告厉福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谷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6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晓娟及委托代理人赵勇、李霞,被告厉福江及委托代理人杨金坡、李欣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22日7时许,被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驻操营镇某村沿乡间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驻操营镇水门寺村路口时,与下班回家,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驾车驶离现场。该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共计10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于2015年9月22日骑车时自己摔伤,且原告于2015年9月24日住院治疗。被告与原告没有发生交通事故,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一、抚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证二、诊断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及医疗费等损失情况。证三、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情及支付鉴定费情况。证四、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原告误工损失情况。证五、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交通费损失情况。证六、光盘,证明原、被告车辆相撞及车损情况。证七、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抚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作出责任认定,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2、对证二、证三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3、对证四有异议,原告应提供单位的营��执照、劳动合同。4、对证五有异议,原告在秦皇岛柳江医院住院,而原告提供的是秦皇岛市海港区的交通费票据,与住院地点不符。5、对证六有异议,光盘系原告拍摄,没有拍摄时间、地点,也没有交警部门出具的双方车辆碰撞认定书,原告拍摄时,被告也没在场,所以原告提供的光盘没有证明效力。6、对证七有异议,原告在交警部门做笔录时没有说有证人张某。证人张某在庭前与庭上的证言存在矛盾,证人张某与原告也有亲属关系,故证人张某的证言是虚假的,不应采信。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一、抚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复印件,证明交警部门未对本案认定为交通事故。证二、厉福军与张某的录音资料1份,证明被告没有撞到原告,张某的当庭证言系伪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1、对证一真实性无异议,但交警部门没有对事故进行认定,并不代表事故没有发生。2、对证二即录音资料有异议,该录音资料没有背景,不知道是谁说的,且张某已经当庭作证,应以当庭所述为准。依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到抚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了孙晓娟的事故证据材料。证人张某于2015年12月17日到法院作证,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询问。原告对上述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1、对法院调取的孙晓娟的事故证据材料即孙晓娟和厉福江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孙晓娟和厉福江在抚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询问笔录,只证明了双方的各自陈述意见,而厉福江的陈述与事实不符。2、对法院对张某的询问笔录有异议,张某已经当庭作证,应以当庭陈述为准。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1、对法院调取的孙晓娟��事故证据材料即孙晓娟和厉福江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孙晓娟在笔录中陈述厉福江将其撞伤,只是孙晓娟一人的主张,并没有其他证人予以证明。2、对法院对张某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张某的笔录证明了张某作证是在胁迫下所作,其证言没有法律效力。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的质证意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孙晓娟与被告厉福江系同村村民。原告孙晓娟在X厂上班。2015年9月22日7时许,原告下班,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X厂回驻操营镇某村。被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驻操营镇某村去驻操营镇郭庄村。原告驾车行驶至驻操营镇水门寺村路口时发生了事故,原告及原告骑行的摩托车均倒在地上,后原告报警。2015年10月4日,抚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双方当事人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警并保护现���,且陈述不一致,故无法查明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原告于2015年9月24日到秦皇岛柳江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9月30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厉德奎护理。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复查。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一级。原告因伤损失如下:医疗费1766.09元,护理费252元,误工费3852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80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7270.0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侦查,未能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否发生交通事故。证人张某的当庭证言,与其在本院所作笔录不一致,前后矛盾,且证人张某与原告有亲属关系,故本院对证人张某的证言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其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晓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谷 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王爱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