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04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原告郭家强、于丽与被告张福丹、张义、李玉霞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家强,于丽,张福丹,李玉霞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4315号原告郭家强,男。原告于丽,女。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国显洋,辽宁方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福丹,男。法定代理人暨被告张义(被告张福丹父亲),男。被告李玉霞(被告张福丹母亲),女。原告郭家强、于丽与被告张福丹、张义、李玉霞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审判员侯贵嵋独任审判、书记员李梅记录。原告郭家强及其与原告于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国显洋、被告张福丹、张义、李玉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5年5月24日,二原告的女儿郭惠与案外人王振洋、赵晶玉受被告张福丹的邀请到其家中玩,后被告张福丹要求与郭蕙发生性关系,未得到同意后,被告张福丹对郭蕙恶语相激,致郭蕙气急之下喝了放在窗台上的百草枯农药。事发后,郭蕙被送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以下简称盛京医院)抢救3天,救治无效后于5月26日去世。二原告因该事件共产生如下损失:1、医疗费24240.89元;2、伙食补助费300元(100元×3天);3、护理费287.64元(95.88元×3天);4、交通费4000元;5、死亡赔偿金223820元(11191元×20年);6、精神损害抚慰金40287.60元(11191元×6年×60%);7、丧葬费23155元,合计316091.13元。郭蕙生前系东港市龙王庙中学初三学生,品学兼优,服下农药是在被告张福丹假服安眠药以逼迫与其发生性关系以及听到他“有能耐你再喝一口、今天非弄死我”等恶语后所为,故被告张福丹对郭蕙的死亡具有一定过错。被告张义、李玉霞作为被告张福丹的父母未将农药放在隐蔽之处,而是放在具有安全隐患的居住房屋的窗台上,与事件的发生客观上亦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亦对郭蕙的身亡存在过错。综合事发经过,二原告认为认定被告张福丹的过错程度为30%、被告张义、李玉霞二人的过错程度为30%较为适当。被告张义、李玉霞作为未成年人被告张福丹的父母也具有为其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义务,故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按60%的比例赔偿二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合计205769.72元。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张福丹、张义、李玉霞辩称,事发当日,被告张福丹没有向郭蕙提出“发生性关系”的要求,故不存在“假意服安眠药逼迫她发生性关系”一说,被告张福丹服用安眠药是因为嫌郭蕙太吵,想睡觉。被告张福丹没有对郭蕙说过“有能耐你再喝一口、今天非弄死我”这样的话。知道郭蕙服下农药后,被告张福丹让案外人王振洋给原告于丽打了电话,并在她们通话后离开家属实,但这样做是因为害怕郭蕙家人再与其发生争执。综上,被告张福丹对郭蕙的身亡主观上无过错、客观上无侵权行为(存在口角之争与肢体冲突亦是恋人间交往的常态)、其言行与郭蕙服药身亡的后果无直接的、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符合侵权行为成立的四个要件,不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事发当日,被告张义、李玉霞并非将农药放在窗台上,而是和其他农户家一样放在厦子即西屋门口墙角处的无盖的农药箱中,故二人对于郭蕙的身亡无过错,亦不负民事赔偿责任。如依法认定三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话,对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无异议;同意依法认定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13时许,二原告的女儿郭蕙和案外人王振洋、赵晶玉到被告张福丹家中玩。待王振洋与赵晶玉离开去买药时,被告张福丹对郭蕙说“咱俩睡一觉吧(发生性关系)”,郭蕙未允,二人因此生气,分坐在炕上与沙发上并再未和对方说话。王振洋与赵晶玉回来后上前询问,郭蕙跑到屋外,随即被告张福丹也出来了并和郭蕙在屋外争吵起来。争吵过程中,郭蕙打了被告张福丹两个耳光,并进屋拿了一把菜刀出来,被告张福丹见状,一手掐着她的脖子,一手将刀夺下。二人随即被劝至同一房间。被告张福丹与郭蕙在屋中沟通时再次发生争吵,郭蕙顺手拿起剪刀欲捅被告张福丹,但未下手即被被告张福丹夺下。后被告张福丹拿起安眠药放入口中三粒,案外人王振洋发现后夺下药盒,同时劝其吐出了两粒。被告张福丹服下一粒安眠药后躺在炕上,此时站在院里的郭蕙见状,随手拿起院内地上塑料箱里的一瓶百草枯农药喝了一口,同时来到被告张福丹所在房屋的窗前说“你不是想死吗,我陪你死”。案外人王振洋、赵晶玉发现后马上让郭蕙往外吐,并带其到水缸边漱口。案外人赵晶玉打通了郭蕙母亲原告于丽的电话后,让被告张福丹先离开,被告张福丹随即离开了家。原告于丽赶到后,案外人王振洋骑摩托车将其与郭蕙送到了东港市龙王庙医院。当晚,二原告租用丹东市人民医院的救护车将郭蕙送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抢救,并支出救护车费4000元、门诊费24240.89元。郭蕙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5月26日去世。郭蕙抢救期间由其二原告护理,二人均无固定收入。郭蕙系农业家庭户口。郭蕙等人在公安机关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分别做如下陈述:郭蕙:王振洋二人(买药)走后,张福丹对我说“咱俩人睡一觉(发生性关系)”,我没同意,他就生气了,冲我吵吵几句,之后他就在炕上坐着,我坐在沙发上,我俩一直没有再讲话,直到王振洋二人回来。之后他们三人坐在炕上讲话,将我晾在一边,没有人理我。我就出去到屋外打了两次电话,张福丹跟着出来并说了一些讽刺我的话,之后就回屋了。我生气了,到屋里将他拽了出来,问他叫我来干什么?张福丹也火了,说谁让你来的!我们就吵起来。张福丹将我从台阶上拽了下来,并用手掐我的脖子,我也还手打了他两个耳光,他就抓住我的头发,用拳头打我的前胸三、四拳,我挣脱后就进屋拿起他家的菜刀划自己的左手腕。王振洋过来了,我就将菜刀扔了,之后我就进屋了,并拿了一把剪刀在手里,但我没有扎张福丹就把剪刀放下了。张福丹进了另一个屋并从电视机旁拿起一板药要吃,我和王振洋、赵晶玉三人就进屋将药抢了下来,一看是安眠药。张福丹就吃下一片,之后就躺在炕上,我就说他“你这样想赖谁?”,张福丹让我滚,并说“今天非得弄死我”。之后我就到外边,我见院里有个塑料箱里有一瓶农药,我就拿起农药走到张福丹呆的房间的窗外,我隔着窗户对着张福丹三人就喝了一大口农药,并对着张福丹说“你能赖着谁?”。张福丹说“你行,有能耐你再喝一口”,但是我没有再喝。之后,王振洋的女朋友赵晶玉看见我喝农药就害怕了,让张福丹和王振洋两个人走,他们两人就走了。同时她也给我妈打电话让我妈来。我妈来后就将我送到医院。这瓶农药就放在张福丹家院内的一个塑料箱里。张福丹知道我喝农药后没有阻拦我,并且让我再喝一口,但我没有喝。(你为什么要喝农药?)当时张福丹吃安眠药,并威胁我,我就去喝农药,不让他威胁我。(你喝农药时,张福丹三人看见了吗?)他们都看见了,因为我和他们三人就隔着一层玻璃窗户。张福丹:王振洋和赵晶玉走后,我对郭蕙说“咱俩睡一觉吧(发生性关系)?”,郭蕙没同意,说天热,而且一会儿他俩就回来了。然后我俩就分别躺在炕上和沙发上,都没有说话。过了一会儿,王、赵二人回来了,问我们怎么了,郭蕙哭了,然后出去打电话,打完电话后就骑自行车要走,然后我就给她发信息,说以后不处了。郭蕙收到信息后就回来了,然后拽我到外面,到外面后就给我两耳光,然后还用手打我,我当时就用手推她,告诉她这是我家让她滚,这时王振洋和赵晶玉出来拉架,然后我就往屋里走。郭蕙先冲到屋里面拿了一把西瓜刀就奔我来了,我就上去一只手抓住她的脖子,一只手去夺刀。王振洋让我们两人好好谈谈,我俩就来到了第三个屋。在屋里郭蕙和我说话,我不爱理她,在那玩手机,她不让我玩,还来抢我的手机。我一气之下将手机摔到地上,然后我二人又打了起来。我上炕不理她,她拿起一把剪刀就想往我后背刺,但没刺,然后我就下地拿着剪刀头,让她拿着剪刀把往我身上刺,她没刺,我把剪刀扔到了地上。这时王振洋和赵晶玉进来了,赵晶玉把郭蕙拉到了一边,我就上电视柜那儿找药,并吃了三片安眠药。王振洋看见后就把药抢了下来,还让我把嘴里的吐出来。我当时吐了一些,嘴里还留了一片,吃下后我就上炕躺着了。郭蕙之后就出去了,不一会儿我就听见郭蕙说“你不是想死吗?我陪着你!”,接着我就听见赵晶玉叫我,说郭蕙喝药了,然后王振洋就赶紧拿水给郭蕙漱口,还让她赶紧往外吐,郭蕙也吐了一些出来。我当时在那就吓傻了。之后赵晶玉就给郭蕙母亲打电话,还告诉我先走,害怕一会郭蕙的母亲来闹事。我走后过了一阵子又回家了,但是家里一个人都没有,我在家等了一会,王振洋他们就回来了并说他们要走,我将他们送走后在家有点害怕就又去找王振洋了。(郭蕙为什么喝农药?)因为我和她分手不处了。(她脖子上的伤是怎么造成的?)是她在拿刀要捅我时我用手抓她脖子时抓的。赵晶玉:……这时,郭蕙就进屋拿了一把挺长的刀出来,然后张福丹一手抓着她拿刀的手脖子,另一只手抓着她的脖子,刀被他抢了下来。……我和王振洋听到摔手机的声音再次来到张福丹和郭蕙呆的屋时看见地上有把剪刀就给拿走了。这时郭蕙就站在外面,王振洋进屋安慰张福丹时,张福丹拿出了安眠药往嘴里放,王振洋给抢了下来,但他还是吃了一片,然后张福丹就在炕上面躺着。郭蕙看到张福丹吃药了,不知道在哪弄了一瓶农药,然后站在外面的窗台那儿说“你想死我就陪你死”,然后就往嘴里喝。王振洋把药给抢了下来,然后赶紧拿水让她漱口,并让郭蕙赶紧往外吐。(你们在张福丹家时,有没有听到张福丹要和郭蕙发生性关系的请求?)没有。王振洋:……郭蕙把张福丹从屋里拉到屋外树下后打了张福丹两个耳光,张福丹让她走,郭蕙没有走,并进屋拿了一把西瓜刀出来准备捅张福丹,但被他抢了下来。然后他俩到了张福丹她妈那屋,我在外面看到张福丹在玩手机,郭蕙站在地上。这时听见郭蕙说“能不能不玩了”,并拿了一把剪刀要捅张福丹,但被张福丹抢了下来。我看见张福丹往嘴里放安眠药就抢了下来,我看见他嘴里有三粒,我让他吐了,他留了一粒在嘴里并吞下了。吃完后,张福丹说他要睡觉,就躺在炕上眼闭着不讲话。我把郭蕙拽到屋外棚里,并问她怎么回事,她说我和赵晶玉去买药时,张福丹要跟她分手,她不分手。我问为什么分手,她说她也不知道怎么回事。我就进屋问张福丹,他说没怎么,没有事。这功夫,郭蕙在屋外棚里拿了一瓶百草枯农药,嘴里还有药的绿色,已经喝完了,走到张福丹躺的这屋窗前说“你不想死吗,我陪你一起死”。这时我赶紧跑了出去领郭蕙到水缸那喝水,然后赵晶玉给她妈打了电话。张福丹叫郭蕙搁搂嗓子吐一吐,郭蕙吐了不少,张福丹就走了。郭蕙被拉走后过了一会儿,张福丹回来了。(张福丹有没有跟郭蕙说要和她睡觉即发生性关系?)我和赵晶玉在场的情况下没有说过,他俩单独的时候有没有说我不清楚。郭家强:张福丹吃安眠药被郭蕙和他的朋友拦了下来,张福丹对郭蕙说“我死了,你也好不了”,这话导致我女儿心理产生了波动才开始喝的农药。张义:郭蕙喝的是除草用的百草枯农药,是我家的、我将农药放在门口的塑料箱里。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户口登记卡、独生子女光荣证、门诊费收据、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注销证明、殡葬服务合同、火化丧葬费收据、东港市公安局龙王庙派出所对郭蕙、张福丹、王振洋、赵晶玉、郭家强及张义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明材料在卷,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郭蕙的奖状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依法不予采用。三被告未依法定程序申请王振洋出庭作证,本院依法对其证言(同其在公安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当事人郭蕙、被告张福丹及二在场人王振洋、赵晶玉四人在公安询问笔录中所述的事发经过基本一致,即郭蕙与被告张福丹因交往琐事发生争吵后,郭蕙拿起刀继续争吵,被被告张福丹将刀夺下。二人被劝至同一房间后,郭蕙又拿起剪刀欲伤害被告张福丹,但再次被夺下。待被告张福丹服下安眠药躺下后,郭蕙独自一人来到院里,并置气拿起放在院里地上塑料箱里的农药来到该房屋窗前饮下导致不治身亡。二原告虽主张郭蕙喝农药是被告张福丹以假服安眠药的方式逼迫与其发生性关系以及以“有能耐你再喝一口、今天非弄死我”等恶语激惹引起情绪波动后所为,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郭蕙在笔录中亦已承认在其未答应被告张福丹的“睡觉”要求后,张福丹并未强迫她(我没同意,他就生气了,冲我吵吵几句,之后他就在炕上坐着,我坐在沙发上,我俩一直没有再讲话);仅郭蕙在笔录中陈述“(张福丹说)有能耐你再喝一口”,其他人无相关陈述,且即使其所述属实,其同时又自认并未再喝农药;结合菜刀、剪刀均是由郭蕙先拿起并指向被告张福丹的事实,本院认为即使被告张福丹说了“今天非弄死我”这样的话,也是其对自己遭遇的感叹,非引起郭蕙以喝农药的方式进行“报复”的原因;被告张福丹放入口中仅三片安眠药,经劝说后仅服下一粒并躺在炕上,该节与二原告“被告张福丹以服安眠药方式逼迫郭蕙睡觉”的主张相悖。从郭蕙与被告张福丹的言行可以看出,导致郭蕙以“喝农药”这种极端的方式进行“报复”是其偏激的个性致不能较好地控制自我情感与情绪的后果。该节从其动辄拿菜刀、剪刀指向他人的行为亦可看出。郭蕙作为已近16周岁的初中生,有能力以理性、正确的如平和交流、不理睬对方让二人冷静或提出分手等方式解决交往中的问题,但却在能够预料到喝农药将导致的不良后果、在明知张福丹仅服下一片安眠药,应无大碍的情况下仍不计后果地采取了这种极端的方式发泄不满与委屈,对其自身损害的形成具有重大过错。但从事件发展始末可以看出,被告张福丹要求与郭蕙“睡一觉”而郭蕙未允是二人发生后续一系列争吵的诱因。发生争吵后,被告张福丹未采取躲避、好言相劝或加以解释等理性方式解决问题,而是与其发生正面冲突,激化了矛盾的形成。此外,被告张福丹在发现郭蕙喝下农药后未及时如案外人王振洋、赵晶玉等人般予以劝阻与救治,仅是让其向外吐农药,并选择离开了家,故被告张福丹的行为客观上与郭蕙喝农药行为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对其受害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张义、李玉霞将农药放置在院内地上的塑料箱内并无不当,即不能也无需预料到可能发生他人喝农药的事情,故二人对郭蕙的受害主观上并无过错,本人对二原告不负民事赔偿责任。综合事发经过的具体情形,本院认为认定郭蕙、被告张福丹分别负80%、20%的责任较为适宜。限制行为能力人(10-18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是其监护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三被告应共同按20%的比例赔偿二原告的合理损失,即二原告自行承担80%的损失。经审查,二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均系合理损失,本院均予支持。依郭蕙对自身损害所负的责任,本院将精神损害抚慰金调整为13429.20元(11191元×6年×20%)。综上,三被告应共同赔偿二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合计68589.91元[(24240.89+300+287.64+4000+223820+23155)×20%+13429.2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福丹、张义、李玉霞共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郭家强、于丽68589.91元。如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0元(二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共同承担730元,二原告自行承担1460元。三被告待执行时将其承担的部分一并给付二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贵嵋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