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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民初字第3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苏燕清与吴安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燕清,吴安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3293号原告苏燕清,男,1978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徐国荣,福建中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安辉,男,196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原告苏燕清与被告吴安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彩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燕清的委托代理人徐国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安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燕清诉称,被告吴安辉因承建聋哑学校工地和浮桥工地需要向其购买钢材,于2015年8月6日出具《欠条》1份交原告收执,确认尚欠原告钢材款(该笔钢材用于聋哑学校工地)128000元,承诺于2015年10月15日还清;同日,被告又出具《欠条》1份交原告收执,确认尚欠原告钢材款(该笔钢材用于浮桥工地)220000元,承诺于2015年11月15日还清。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48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吴安辉未作书面答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有被告吴安辉签名确认的《欠条》(2份)等证据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安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书面异议及证据,依法视为自行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有关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原告苏燕清与被告吴安辉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有被告签名确认的《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该买卖合同关系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吴安辉未能于原告起诉催告后及时付清货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3480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安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安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原告苏燕清货款34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吴安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20元,减半收取3260元,由被告吴安辉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彩虹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煌燃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